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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为与被告李**、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李**、朱**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029202.85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和2015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3000000元,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华辰调剂行(下称“华辰调剂行”)的名称从事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华辰调剂行由被告朱**担任经营者,被告朱**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在经营过程中逐渐抽回合伙资金,而原告则逐步加大了合伙资金的投入。截至最后一次原告与被告李**确认的对账单,原告实际已共投入近八百万元,而被告李**仅投入一百余万元。现华辰调剂行已依法注销,因经营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华辰调剂行所有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李**应该平均分摊华辰调剂行的亏损以及其他经营支出,被告朱**作为华辰调剂行的经营者,又系被告李**的配偶,也应当对被告李**应分担的经营亏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于2013年5月28日订立的《个人合伙协议书》;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调剂行亏损163377.85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3235000元,并以32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款项(暂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6308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个人合伙协议情况属实,但是合伙协议上并未加盖华辰调剂行的公章,当初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是原告与被告李**合作以调剂行的名义从事资金拆借义务,但事后双方仍然是以个人名义从事资金拆借。业务主要由原告经营,被告李**只负责介绍客户,双方的合伙业务于2014年5月24日结束,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其他的应收款被告李**不清楚,只有一笔以李**名义出借给袁*的10000000元借款,双方进行了划分,最后借款人袁*按该划分重新向原告及被告李**出具了借条。但后来为了方便诉讼及要求袁*儿子袁*承担责任的考虑,由被告李**出面对该笔债务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甬镇商初字第867号。当时起诉总金额为10000000元,实际是由原告的债权8000000元和被告李**的债权2000000元组成。综上,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合伙债务已经清算完毕,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李**支付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答辩称:首先,被告朱**与李**虽曾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在2008年1月7日已经登记离婚,而原告与被告李**的合伙关系是从2013年开始的,不在被告朱**与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华辰调剂行是被告朱**在2012年10月份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生活资料调剂,但是没有发生实际经营活动,所以在2014年已经注销,原告与被告李**也没有以调剂行名义从事相关经营,被告朱**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对设立合伙企业及分担合伙风险进行约定,被告朱**对该合伙关系予以确认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初签订合伙协议时并未加盖华辰调剂行的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华辰调剂行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调剂行已经依法注销,被告朱**为经营者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2013年5月28日-2014年6月30日华辰调剂行账单十三份(共39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确认的华辰调剂行经营收入支出的情况。被告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账是原告单方管理的,账单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李**对合伙内部事务并不是很清楚。被告朱**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

4.案外人应月珍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案外人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曾以对外债权作为出资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认可其在1080000元现金出资以外确实存在以债权出资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2014)甬镇商初字第867号案卷中的银行清单和对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案件中以李**名义起诉的10000000元借款,是由李**和华**共同支付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也认可10000000元的债权中有8000000元是属于原告的。被告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对事情经过不清楚。因两被告对证据及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当初签订合伙协议时没有加盖华辰调剂行公章的事实。原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个人合伙协议书以原告提供的原件为准。

2.案外人袁*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三份、以及袁*出具给被告李**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当初以李**的名义借给袁*10000000元,在2014年5月24日进行了结算,其中原告获得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被告李**获得2500000元债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款虽然是以被告李**的名义借出的,但实际是原告和被告李**共同出借给袁*的,230000元和240000元的借条是袁*之前单独向原告的借款,不是利息,而出具给华**的8000000元借条实际是属于合伙体共同的债权,不是华**个人的。被告朱**表示对该借条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当庭提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4)甬镇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件李**的代理人陈*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当初原告也同意以李**的名义对袁*提起诉讼,而李**起诉的10000000元中,包括原告的债权8000000元和李**的债权2500000元,但李**的2500000元债权仅起诉了2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判决书中确认了所有债权都是归属于被告李**的,原告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被告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件本身的过程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判决书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定。

4.华辰调剂行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辰调剂行的成立和注销时间。原告和被告朱**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和朱**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被告李**和朱**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和经营,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朱**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离婚证予以认定。

6.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向本院申请证人袁*、侯*和邵*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袁*陈述,原告华**和被告李**共同出借给袁*10000000元,当初借条是出具给被告李**一个人的,2014年5月,李**打电话给袁*,说其与华**之间的账算好了,要袁*把借条分开写,后来袁*到宁波五里牌的一个朋友家里,在华**和李**均在场的情况下,把借条分开写成二份,其中华**为8000000元,李**为2500000元,另外二张写给华**的借条中,230000元是一年的利息,240000元是华**另外私人借给袁*的,但写好后原来写给李**的10000000元的借条并没有拿回。证人侯*陈述,其曾是华辰调剂行的业务员,对原告与被告李**所从事的资金拆借情况比较清楚,资金拆借生意结束后,华**和李**是去年在五里牌一个朋友家里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将对外的10000000元债权分开,让债务人袁*写给华**8000000元,华辰调剂行总的资金就已经结算清楚了,结算时朱**并没有在场。证人邵*陈述,其是李**的朋友,也认识华**和朱**,李**和华**对外拆借资金结束后已经进行过结算,结算是在五里牌的一个小区里进行的,结算结果是袁*所欠债务中的8000000元写给了华**,当时华**和李**说以后大家都要没有关系了。原告和两被告均未对证人证言的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该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华辰调剂行的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辰调剂行的成立和注销情况。原告及被告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和朱**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华**与被告李**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和李**各出资3000000元,从事合伙经营,合伙名称为华辰调剂行;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生活资料调剂;合伙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终止日以双方协商。合伙协议还对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共同从事资金拆借业务。2014年,经双方结算,将共同拆借给案外人袁*的10000000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进行了分割,其中原告华**获得8000000元债权,被告李**获得2500000元债权,袁*向双方均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但原写给李**的10000000元借条并未收回。2014年7月2日,李**以袁*未收回的借条为证据,以袁*及其儿子袁*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袁*归还借款10000000元,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甬镇商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返还李**借款10000000元,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当庭多次确认,该10000000元债权中有8000000元债权是属于原告华**所有的,当初为了诉讼方便并可将袁*列为被告等原因,才在商量后由李**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另查明,华辰调剂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朱**,于2012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并于2014年2月12日核准注销。

又查明,被告朱**和李**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7日,双方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合伙事务结束后,双方以分割对外债权的形式对合伙财产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此后被告李**以个人名义对双方结算过的共同债权提起诉讼,且生效判决也支持了李**的诉讼请求,但在原告与被告李**的内部关系上,被告李**始终认可原告在该共同债权中所占有的债权份额,故原告与被告李**对合伙事务的结算仍属有效,到此合伙协议履行终结,无需另行解除。原告主张其与李**之间未经过结算,但又不能就袁*将10000000元债权分别向华**和李**出具金额不同的借条这一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被告李**未经结算,则双方的合伙体尚有8000000元-10000000元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该债权能否实现、实现多少将直接关系到整个合伙体的盈亏金额,在债权实现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合伙体的最终账目难以确定,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由被告李**以现金方式承担亏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034元,由原告华**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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