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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琦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声称,其有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经营所用的客车一辆,要求与原告各半享有车辆产权,各半享有线路永远承包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巴车产权转让及经营协议”一份,原告交付被告310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该车无法经营。原告经过了解,才知本车辆的产权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无权转让车辆及运营权利。而被告擅自转让产权,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仅返还150215元,原告实际损失还有159785元。故原告认为,被告将并非自己的产权车辆转让给原告,其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投资巨额资金仅经营2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红利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的车辆经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也分得了红利。2009年9月,被告因承包经营的余姚至罗江的营运汽车一人经营比较吃力,因此与原告商量后,以原、被告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共同经营,由此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至2012年5月31日前,原、被告就是按照此协议履行的。期间,原告也得到了车辆营运所带来的不少红利,被告并未隐瞒且如数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也是明知的,并得到了相应的利益。所以2009年9月所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就原、被告来说,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内部的经营合伙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2012年5月,被告与余姚市**有限公司所签终止合同,是政府行为,责任不在被告。2012年3月,余姚市人民政府印发全市农村客运班车公交化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将原农村客运班车公交化改造,以造福余姚人民。因此被告所承包经营的余姚至罗江的运营线路经营承包合同到期后即终止。这是明显的政府行为,被告根本无力改变政府的决策。当2012年6月4日,被告收到30余万元补偿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补偿款的百分之五十交付给原告,没有多拿一元钱占为己有。原告收下这百分之五十的补偿款后,在三年时间内并未提出诉讼。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80000元,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损失,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政府给被告的补偿款是2012年6月4日,被告交付原告上述款项的百分之五十后,至今也有三年时间。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即使有纠葛,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四、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客车所有人是余姚市**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本案也不是营运车辆产权转让或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的是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对按份出资、共享盈余、共担风险等作出了约定,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巴车产权转让及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车辆折价620000元,双方各占50%,并规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将没有产权的车辆擅自处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时转让的只是承包权;原、被告共同经营车辆客运;被告只有承包权,没有所有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行驶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所争议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余姚**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通知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客运中巴车营运已经终止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余姚**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所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127000元,与双方协议签订中的620000元存在巨大差价,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以及该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和分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明细清单一份和收条三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经营了2年8个月,原告方**的款项的事实。原告对三份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明细清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营运中巴车产权转让及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一、被告将车辆产权折价人民币620000元整,原告出资310000元整购买该车50%产权,双方合伙经营。二、在经营过程中,收入按50%分成,费用包括每月上交基数、管理费、修车、购胎、检测费、保险费等按50%分摊。三、若车辆更新或其他变动及各种风险均由双方承担或享受各50%。四、驾驶员及售票员工资按市价支付。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决定。六、合伙经营自2009年9月11日起。2012年5月9日,余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一份,因余姚市农村客运班车公交化改造,公司经营的余姚至罗江浙B农村客运班线经营权许可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到期,故通知被告与公司签订的《余姚**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至2012年5月31日到期。2012年6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150215元政府补贴款。2012年7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油贴款、车辆回收归还风险押金、进站押金、退还保险费等合计19935.2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油贴款8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经营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以资金310000元出资,被告以车辆承包经营权折价310000元出资,合伙经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收入、支出及风险均按50%分配。现因余姚市农村客运班车公交化改造,被告已经按比例支付给了原告政府补贴款、油贴款、车辆回收归还风险押金、进站押金、退还保险费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红利8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经营期间尚有未分配的收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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