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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与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李*合作加盟经营三鼎交通事故索赔公司。后原告提出退出加盟,三方于2015年7月17日达成《退股保证书》,约定“现经营者(被告)保证吴**投入拾万元归本,盈亏由经营者承担风险,钱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贰万元(一星期付清),余下捌万农历2015年底前支付。”但是,被告在第一次付20000元的时间到期后,至今不愿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退股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吴**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退股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退股款的事实;

2.微信截图3页,用以证明在《退股保证书》达成之前和之后,被告知晓且认可注销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鸿鼎交通事务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事宜,并同意支付原告退股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梅碧秀答辩称:退股款20000元已到付款时间,但80000元支付时间未到。原、被告与案外人李*在协商退股事宜时,当时说好经营者改为被告,服务部继续存在,现原告擅自注销服务部,导致《退股保证书》不能生效。原告退出服务部之前开销甚高,现服务部注销,原告应按被告计算的支出明细承担义务后再行退款。

被告梅**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合伙合伙人合作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三位合伙人当初协商一致,任一方退股不能注销服务部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用途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服务部经营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3.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用以证明服务部于2015年7月20日注销的事实。

第三人李*陈述称:第三人作为服务部的其中一位合伙人,是同意原告退股的,但并未同意原告注销服务部;根据《个人合伙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约定,注销服务部是不能退还投资款的。

第三人李*提供手机短信记录2组,用以说明第三人同意原告退股,但未同意原告注销服务部的事实。

本院依据被告梅**的申请,在第一次庭审中准许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当初退股时,合伙人并未答应注销服务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0000元未到支付时间,第三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退股款前提是服务部没有注销;被告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同意注销服务部,而且合伙人有三位,注销还需经得另外一位合伙人同意,第三人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1备注第二行“合作任一方中途退出,不能擅自注销营业执照,否则注销方对于投入款不能退还”真实性有异议,该内容系事后添加,其余内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1无异议;原告对证2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用途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没有相应的票据,故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即使有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能够证明服务部不能注销,以及《个人合伙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备注第二行在签订之时已经存在;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因现仍和被告有合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前后矛盾,证明力有待商榷,证人陈述也能说明各方知晓注销服务部事项。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真实性无异议,而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除备注第二行以外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证1备注分为两行内容,第一行系关于合伙人退出合伙后不能从事同行业的规定,这一内容在三方之后签订的《退股保证书》中有体现并且对违反该规定采取了相应的惩罚措施,而与此相反的是第二行内容并未写入《退股保证书》中;其次,庭审陈述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三方在签订证1《个人合伙合伙人合作协议书》之时,亦即服务部尚未设立之时已经一致同意由原告出面作为三人合作实体的负责人,而从证1备注第二行的内容“合作任一方中途退出,不能擅自注销营业执照,否则注销方对于投入款不能退还”看,系明显针对原告的不利规定,这种事先预测到原告可能注销从而单独对其进行规制的可能性值得商榷;再次,原告提供的证2即原、被告双方7月16日晚上21:29分的微信记录“秀,明天先去公司,谈好写好再去注销”(原告)、7月23日下午16:38分“明天你来公司拿吧”(被告)等内容均反映出被告签订《退股保证书》之时,三位合伙人应是一致同意注销服务部,并就投入款退还处理作了约定。综合以上分析,证1备注第二行内容系事后添加可能性更大,故本院对备注第二行内容不予认定,其余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与本院认定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李*签订《个人合伙合伙人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共出资210000元以原告吴**名义经营交通事务咨询,利润分配各三分之一,风险承担各三分之一,合作任一方中途退出,不能从事同行业。同年6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合伙成立了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鸿鼎交通事务咨询服务部,该服务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原告吴**。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因与第三人李*存在意见分歧,想退出合伙,遂与被告梅碧秀、第三人李*商量。后各方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注销服务部,被告和第三人则另行注册继续从事交通事务咨询。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此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退股保证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支付原告先前投入的100000元,其中20000元于一星期内支付,剩余80000元于农历2015年底前支付;原告在离开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交通事故处理行业,也不得指导他人从事,如原告有参与、指导、幕后操作等行为的,必须赔偿被告10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注销了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鸿鼎交通事务咨询服务部。被告截至目前未支付原告任何退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李*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原告退伙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就退回原告投入款作出了约定,即由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退股款,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支付20000元退股款的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另外80000元属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现尚未至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不安抗辩事由,故原告要求一并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能擅自注销经营部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欠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负担920元,被告梅**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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