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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以被告徐**未按约支付欠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8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作创业,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徐**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于本人徐**在2012年联系余**创业办五金厂失败,导致余**损失办厂经费(包括设备在内)人民币柒万元整,本人徐**愿意赔偿余**在办厂期间的损失:人民币柒万元整,另外补充余**人民币壹万元整。共计赔偿余**人民币捌万元整,分三次赔余**。具体如下:第一次:2014年5月5日前赔偿人民币叁万元整。2014年6月5日前赔偿人民币叁万元整。2014年7月5日前赔偿人民币贰万元整。如在赔偿期内没有如期赔偿,本人徐**愿意承担利息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利息按市场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余**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支付80000元,并支付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00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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