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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吴**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异议,该裁定于2015年5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车爱*、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共同向法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一起承接浙**纺城05号地块工程。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协商后,确定原告于次日退出浙**纺城05号地块工程,由被告吴**承包该工程,原告之前投入的230万元款项变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郑**现金230万元,其中100万元春节前归还,不计息,剩余130万元按二分厘计息,该款项用于浙**纺城05号地块工程合作款,经双方协商,浙**纺城工程项目从2013年元月5日起有吴**一人承包,郑**退出浙**纺城项目股份,今后浙**纺城05号地块工程由吴**独自承包,自负盈亏,同郑**无关,以上吴**向郑**借款利息每月支付。还款日期:2013年5月份归还80万元,2013年7月份归还50万元,所有款项还清后借条自动作废”。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底,被告陆续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7万,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到庭答辩称:原被告共同向长广工**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承建了浙**纺城05号地块工程,应付工程保证金430万元,实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尚欠付工程保证金230万元。在承包过程中,原告郑**曾提出要求退出承包。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用于补足保证金,再与长**司协商被告郑**退出事宜,遂在原告未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出具了230万元借条。后因长**司不同意原告郑**退出承包,原告郑**也未向吴**交付230万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郑**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吴**应付原告郑**230万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利息等事实;2.长**司的收款收据、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信用社的收费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信用社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承包工程代为支付的部分款项:(1)徐**代原、被告交纳给长**司保证金100万元,之后该款由原告郑**归还给徐**;(2)原告郑**于2011年12月20日代被告吴**归还徐**用于工程保证金46万元;(3)为承包工程需要,原告向长**司支付桩基款50万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在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11月2日归还了借款2万元的事实;4.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4日何**出面协调原、被告之间的退伙结算的事宜,并代书借条的事实;5.提供徐**证明一份,被告吴**出具书面证明:原告郑**向案外人徐**汇款46万元是为归还用于工程保证金的借款,该证明存于徐**处,徐**在证明的复印件上签名,用以证明该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

被告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轻纺城5号地块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提供借条、银行汇款凭证16页,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30日起陆续向被告借款共计213.28万元的事实;3.提供长**司支付证明、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在213.28万元之外,原告又向长**司支取了2.48万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郑**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对于证据2,对原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桩基款50万元及原告替被告代付的46万元保证金有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款项性质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各方质询。

对于被告吴**提供的证据,原告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款项性质有异议,在借条出具前的款项是原告为了合伙事务而支出的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借条出具后的款项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上述支出均是为合伙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并非原告的个人借款。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郑**与被告吴**共同承包浙北轻纺城5#地块(一标)工程,郑**为了承包工程需要投入的部分款项,以及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吴**确认应当支付原告郑**退伙款230万元等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实质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说明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对于被告吴**提供的证据1,能够印证原被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对于被告吴**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项目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考虑到双方共同承包工程这一事实,被告主张在2013年1月2日之前的款项往来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这一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2013年1月2日之后往来款项中,原告郑**自认收到借款本息合计50.2万元,其中2013年2月9日领(付)款凭证中明确注明“郑**投资款收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投资款本息。对于被告吴**提供的证据3,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共同出资承包浙**纺城05号地块工程。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协商后,确定原告于次日退出浙**纺城05号地块工程,由被告吴**独自承包该工程、自负盈亏。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吴**应当支付原告郑**退伙款230万元,被告吴**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现金230万元,其中100万元春节前(2013年2月10日)归还,不计息,剩余130万元按二分厘计息,该款项用于浙**纺城05号地块工程合作款,经双方协商,浙**纺城工程项目从2013年元月5日起有吴**一人承包,郑**退出浙**纺城项目股份,今后浙**纺城05号地块工程由吴**独自承包,自负盈亏,同郑**无关,以上吴**向郑**借款利息每月支付。还款日期:2013年5月份归还80万元,2013年7月份归还50万元,所有款项还清后借条自动作废”。2013年1月15日,被告吴**向原告郑**支付22万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吴**向原告郑**支付17万元。之后又陆续支付1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郑**投资款收回”的领款凭条等,足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原告郑**退出,被告吴**确认应付原告郑**退伙款230万元的事实。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且未交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5日之后,被告吴**累计向原告支付了50.2万元,其中2013年1月15日支付的22万元,因支付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认为支付退伙款本金,2013年2月9日支付的17万元,在领付款凭条上注明了收回投资款,也应当认为是支付退伙款本金。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约定,其余款项应视为支付利息。被告应付退伙款中双方约定其中100万元在2013年2月10日前免息,原告主张之后参照其余退伙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的退伙款利率,不应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吴**应当支付原告郑**退伙款191万元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郑**退伙款191万元,并支付按本金130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的利息,并支付按本金191万按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其中已支付的10.2万元应作为利息在上述款项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189元,减半收取1559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94.5元,由原告郑**负担2340元,被告吴**负担18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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