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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为与被告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原告司**与被告沈**、案外人朱*合伙开办了畈来乐快餐店,后案外人朱*退出合伙。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畈来乐快餐店由被告经营,原告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以2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为此签订《股份回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1200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56000元,余款84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份回收协议》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回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金额、付款期限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现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司**8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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