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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文*养生会所,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出资4万元,被告出资6万元,原告占40%的股份,被告占60%的股份,双方约定此养生会所由被告全权打理。后因会所生意不好,经双方再次协商,原告退出股份,并于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合约一份,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以面价4万元的消费金卡作为原告的补偿投资。后该会所转让给案外人“杨*”,现该会所不予承认此金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合作本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某某答辩称: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答辩: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因原告没有出资,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即原、被告并没有合伙经营“文*养生会所”;2、原告提供的证据解除合约系伪造,且合约中的“邵某某”签名并非被告本人签名。因原、被告实际上并未合伙经营“文*养生会所”,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再签订有关原告退伙等内容的合约。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因证据合约系伪造,原告仍需提供原、被告双方已经终止合作,原、被告之间就原告退伙已经结算并协商一致的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当庭确认收到了原告4万元投资款,并认为合伙经营“文*养生会所”是事实,该养生会所因经营亏损现已转让给他人。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文*养生会所”的事实;

2.解除合作合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位于长春路71幢6号金海湾合作关系的事实;

3.金海湾养生会所的业绩表二份,欠款单、采购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会所开业后,所需要的经营物品及欠款,以及员工在会所的开支、分红明细等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某对证据1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2中“邵某某”的签名认为系有人伪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此合约上被告签名是他人受被告委托所签,但原告没有提供委托证据。为此,本院对该合约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海湾养生会所与文*养生会所不搭介,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文*养生会所”就是“金海湾养生会所”。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又提供银行汇款明细,用以证明4万元投资款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邵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二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文*养生会所”,总投资为10万元,原告出资4万元,被告出资6万元,合伙期限为5年。由甲方即被告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由甲方负责会所运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汇给被告投资款4万元。双方均确认没有领取过“文*养生会所”的营业执照,被告亦未提供“文*养生会所”的实际经营的帐目。现双方确认被告已退还原告2万元,双方对剩余2万元该不该清退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将投资款4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作为协议约定的合伙体的执事方,没有向本院提供“文*养生会所”的工商登记手续和经营帐册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合伙体的真实存在和亏损情况。为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全额投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投资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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