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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反诉被告)沈**为与被告(反诉原*)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月4日,被告(反诉原*)王**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反诉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反诉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于2015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反诉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反诉原*)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反诉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反诉原*)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反诉被告)沈**起诉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0年初开始,原、被告合伙做柴油生意,到2012年11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人民币78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当时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还。现原*起诉要求被告速即支付原*欠款人民币78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就本诉部分口头答辩称:原*在事实中陈述的柴油合伙生意,过于简单,原*有必要进行详细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在合伙关系尚未解除时,原*没有权利就合伙中间的结算款项要求被告支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反诉被告)沈**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王**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双方以各自50%的比例共同出资购置了u0026ldquo;兴龙舟76u0026rdquo;号运输船,并以该船舶运输柴油所得利益作为合伙收入。2012年11月7日,双方曾就之前的合伙账目进行核对,但并未终止合伙关系。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23日u0026ldquo;兴龙舟76u0026rdquo;号运输柴油513.46吨,按每吨500元计算可获利256730元,此款反诉被告单独占有至今未予分配。自2012年12月24日起,该船舶由反诉被告沈**单独控制,并承诺对外出售前按租金市场价每月4万元计算合伙利润,至2014年12月反诉被告已有24个月未付租金计96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至船舶出售前的租金另行按时计付),也未出售船舶。反诉被告长期占有合伙人共有的船舶而不予出售,现向反诉原*主张权利,应按该船舶购置价1000000元折价归反诉被告所有。据此,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合伙财产折价款500000元、合伙利润128365元,租金48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8365元;扣除反诉被告在2012年11月7日结欠的785000元,反诉被告尚需支付给反诉原*323365元。故反诉原*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合伙财产折价款、合伙利润323365元(已扣除本诉金额)。

原*(反诉被告)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就反诉部分口头答辩称:1、合伙船舶u0026ldquo;兴龙舟76u0026rdquo;号是反诉被告沈**单独所有,现在反诉原*称其占该船出资的50%,要有相关证据证明;2、2012年11月7日至12月23日期间产生的利润210000元多,金额并非反诉原*所说的那么多,并且当时双方约定支付船员工资的,故反诉原*也不能要求分该笔利润;3、反诉原*所称的合伙船租金是不存在的,双方没有约定,所以要求驳回反诉原*的诉请。

在本诉中,原*(反诉被告)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王**欠原*(反诉被告)沈**785000元的事实。

在本诉中,被告(反诉原*)王**未提供证据。

在反诉中,被告(反诉原*)王**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u0026ldquo;兴龙舟76u0026rdquo;号船舶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王**对u0026ldquo;兴龙舟76u0026rdquo;号船舶有50%股份的事实。

3.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俞信世提供的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11月7日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经营的账目以及双方的出资及分红均为50%。

4.浙江**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u0026ldquo;兴龙舟76u0026rdquo;号船舶的市场租赁价在每月40000元以上。

在反诉中,原*(反诉被告)沈**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油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u0026ldquo;兴龙舟76u0026rdquo;号船舶是原*(反诉被告)沈**个人所有的事实;2、2011年6月1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反诉被告)沈**个人购买u0026ldquo;兴龙舟76u0026rdquo;船舶的事实。

上述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在本诉中,对原*(反诉被告)沈**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欠条不能证明原*主张的合伙内容,双方在出具该欠条后仍存在生意上的合伙,出具该欠条时并非合伙的最终结算,因此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鉴于被告(反诉原*)王**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

在反诉中,对被告(反诉原*)王**提供的证人吴*证言,原*(反诉被告)沈**认为证人吴*对原、被告之间的具体事情不是很清楚,都为听说而已,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吴*的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出资情况,本院对该证人吴*的证言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反诉原*)王**提供的证据2,原*(反诉被告)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在合法性、关联性上均存在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所主张的对u0026ldquo;兴龙舟76u0026rdquo;号船舶的50%股权。经审查,该录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王**在u0026ldquo;兴龙舟76u0026rdquo;号船舶有50%股权。

对被告(反诉原*)王**提供的证据3,原*(反诉被告)沈**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人是被告(反诉原*)王**的管理人员,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的该证人并不存在法定的u0026ldquo;确有困难不能出庭u0026rdquo;理由,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王**提供的证据4,原*(反诉被告)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于原*(反诉被告)沈**提供的油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11年6月1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反诉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该油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虽然丙方是原*沈**一人,当时买船是两人一起合伙,其实被告王**也是共同出资过的;2、认为当时是用合伙利润购买u0026ldquo;兴龙舟76u0026rdquo;船舶,仅以沈**个人名义转账而已。鉴于被告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调查,取得对沈**的调查笔录及沈**提交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反诉原*)王**认为:1、上述证据中原*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其谈话录音有矛盾;2、2012年11月7日之后的收入部分,没有支付凭证也不符合事实;3、关于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不仅讲到船和账分开管理,且关于50%的股份沈**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该船舶是原、被告双方共有的。综上,双方在2012年11月7日之后有新的合伙业务发生,所以就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这份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实质上系当事人陈述,其相关内容待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于2010年年初开始合伙做柴油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利润各半分配,但未约定合伙期限、退伙等事项。2011年6月起,原、被告用u0026ldquo;兴龙舟76u0026rdquo;号船舶运输柴油继续合伙经营。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结算,被告王**尚欠原某沈**人民币785000元,由被告王**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至2012年12月23日止,原某沈**继续用u0026ldquo;兴龙舟76u0026rdquo;号运输做柴油生意获利2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对合伙的事实均无异议,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本诉部分,被告王**向原某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欠款,故对原某沈**的本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部分,因u0026ldquo;兴龙舟u0026rdquo;76号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反诉原某王**主张该船舶系合伙体共有财产、反诉被告沈**承诺其单独控制合伙体共有船舶期间每月按40000元结算租金的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故在本案中,对反诉原某王**主张的共有船舶折价分割款及船舶租金分割款,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某王**主张反诉被告沈**支付合伙利润分配款128365元,因审理过程中,反诉原某、被告均认可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润210000元,该金额应予认定,尽管反诉被告主张该利润已经用于支付船员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利润款应由原、被告按合伙约定各得105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欠款785000元;

二、反诉被告沈孟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王**合伙利润105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u0026times;日万分之一点五u0026times;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负担155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负担10092元,反诉费6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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