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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为与被告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决定鉴定并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和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起诉称:原、被告有建筑工程合作关系,2014年9月4日在工程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提出原告在合作期间已经领取的工程款89680元应当扣除,并提交了原告签字的领款凭证;经原告辨认该笔迹并非原告所写,当场提出异议,后在结账时被告将该笔款项暂时在利润中扣除,待核实后再行理直。被告伪造原告笔迹,已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工程款896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答辩称:被告按照合伙协议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戚*苗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证人证明的内容是属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领款凭证及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合伙项目中应得到的利润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签字,也没有领到这笔钱。经原告申请,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根据鉴定意见书,在被告提交的领款凭证中,有关原告的签名系原告书写形成。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机关系经过当事人共同选定,且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重新进行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及戚新苗共同合作合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余姚**卫生院迁址室外附属工程,盈亏由三人平均承担。工程结算后,原、被告及戚新苗进行结账,并于2014年9月4日书写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由原、被告及戚新苗签字确认,结算单最后言明,以上账目核对结束,原告章**表示领款签字不对要核实,该领款已在原告章**的利润中扣除。原告章**对被告潘**以领款凭证中“浇路元桥89680章**”证明原告章**已领款并扣除了原告工程款89680元有异议,主张领款凭证中的签字非本人所书写申请司法鉴定,并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89680元。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签名系原告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本院虽已查明双方曾经存在合伙关系,但原告否认曾经领款89680元并签字。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签名系原告书写,故本院认为原告章**主张领款凭证中的签名非本人书写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896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21元,由原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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