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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朱**、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朱**、朱**在龙元建设**浙江分公司处可领取的工程款,查封登记在被告朱**名下的浙B号小型汽车一辆和登记在被告朱**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锦绣东城小区16幢51号909室房产(产权证号:2012)及位于该小区的1号汽车库-1-47(产权证号:20120028859),申请保全价值16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欧贞均,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沈**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朱**从龙元建设**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承接了长兴山湖花园项目的土建工程,后被告朱**与原告商定合伙承包上述项目。2014年7月,原告因故退出合伙,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退出山湖花园项目,被告朱**一次性补偿给原告180万元,另向原告一次性补偿前几年工资80万元,合计为260万元,款定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份付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陆续支付原告100万元,尚欠160万元未按约支付,两被告均以龙**司未下拨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退伙款1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合伙承包山湖花园项目,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朱**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及工资共计260万元,并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2)手机短信内容摘录、短信照片打印件、中国移动的通信服务费发票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退伙款以及被告朱**作为被告朱**的妻子同意付款,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合伙及已支付款项无异议;在2013年相关的时间内,原告与被告朱**之间既有因合伙承包山湖花园项目形成的合伙关系,还存在着原告给被告朱**打工形成的雇佣关系,故原告基于退伙要求被告朱**按照协议支付退伙补偿180万元,被告理应支付,但基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形成的工资补偿80万元,原告应另案起诉;原告对被告朱**的起诉,被告朱**认为被告朱**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朱**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朱**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和被告朱**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据协议书载明,原告与被告朱**之间存在合伙及雇佣两重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朱**对两被告系夫妻、中国移动的通信服务费发票记载的号码为被告朱**所有无异议,但对手机短信内容摘录、短信照片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短信内容仅显示发件人秀女,并不能明确系本案被告朱**,且短信内容易修改,不能作为证据,并提出被告朱**并非协议相对人,没有法律义务承担合伙产生的债务,其提及偿还本案债务,仅是代替被告朱**履行,但并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夫妻共同债务仅存在于离婚案件,故认为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中国移动的通信服务费发票和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手机短信内容摘录和短信照片打印件,被告朱**虽对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朱**知晓并提及偿还本案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的通信服务费发票,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与其欲证明内容的关联性问题以及被告朱**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原告和被告朱**的陈述、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被告朱**从龙**司承接了长兴山湖花园项目的土建工程,后与原告商定合伙承包上述项目。2014年7月,原告因故退出合伙,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退出山湖花园项目,被告朱**一次性补偿给原告180万元,另向原告一次性补偿前几年工资80万元,合计为260万元,款定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份付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在2015年春节前陆续支付原告100万元,尚欠160万元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龙**司未下拨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朱**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虽被告朱**辩称协议中涉及80万元的工资,原告对此款项应另行主张,鉴于双方对已支付款项100万元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该款项用于支付工资80万元及退伙补偿款20万元,于法不悖,且原告向被告朱**主张支付尚欠款项160万元,并未加重被告朱**的负担,被告朱**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与被告朱**系夫妻,知晓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合伙项目及本案债务,并表示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朱**辩称被告朱**并非协议相对人,且其支付行为系代为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的债务人署名虽只有被告朱**一人,但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朱**一人单独承担,该债务仍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退伙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自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退伙款1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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