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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许**、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为与被告许**、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赖*、谢*、何*、奚*、吴**、吴**,被告许**申请的证人秦*、蒋*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起诉称:2011年5月前,被告许**一人承包冰库,因发展需要,被告许**邀约原告为合伙人投资建设冷库,并共同经营冰库。当时一起合伙还有被告王**、王**、蒋**,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许**为一股,被告王**、王**、蒋**为一股,被告许**与王**各占总股份50%,原告与被告许**各占许**的股份的50%。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22日、24日、7月26日、9月21日共支付投资款430000元,用于购买建设冷库的材料。冷库于2011年8月开始经营,由被告许**负责,被告王**一方保管、记账。2012年9月,该冷库被石浦水产城管委会收回,石浦水产城管委会补偿冷库1820000元。原告要求合伙清算,但两被告不予清算。原告委托宁波**事务所进行审计,冷库利润为139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3万元,支付利润347500元。

原告赖**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汇款凭单(共计413000元)七份,用以证明原告进行合伙投资的事实;

(2)清算记录29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简单清算的事实;

(3)《入库单》449张、《出库单》177张、《付款凭证》38张、《工作手册》169页,该证据由被告掌控,清算时交由原告,用以证明合伙关系成立以及合伙企业收购出售鱼货及收入的事实;

(4)《笔记本记录》6页,用以证明冰库每月支付原告投资款利息的事实;

(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伙及股份的事实;

(6)《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合伙事务经审计得出盈余结果的事实;

(7)《调解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伙事务经过申请调解的事实;

(8)申请证人陈**、赖*、谢*、何*、奚*、吴**、吴**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证人奚*陈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认识王**。证人在水产城边开了个冷库,2010年6月,原告与证人商量其合伙的事情,后来听原告说其投资了40多万元,实际投资多少证人不清楚,不是投在王**名下,证人不认识原告投资的合伙人。证人吴**陈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在水产城工作,证人单位对外发包,证人未参与发包工作,但知道原告与被告许**合伙承包冰库、冷库,具体情况证人不清楚,但证人看见两人在经营。证人何*陈述:证人是拉货认识原、被告,证人在建造冷库的时候开拖拉机拉黄沙,由原告叫证人去拉,也由原告与证人结账,账目由原告在管,票也是给原告,至于原告是否承包人或合伙人,证人不清楚。证人谢*陈述:原告赖**老婆向证人借了50000元,给了三个月利息,说原告赖**合伙用的,结账后还给证人,到现在一直没还本付息。证人吴**陈述:原告与人合伙搞冷库,于2012年6月向证人借了20000元,说好年底归还,但只付了半年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算账时证人在场,当时证人以为可以拿钱就去了,晚饭后大约待了2个小时,地点在老冷冻厂,证人只认识原告,其他人不认识,原告跟谁合伙怎样合伙证人不清楚,他们在算谁拿出多少钱用在什么地方,怎么算账证人没去管,证人只是听听,听说原告投了40多万元,冰库、冷库合在一起。证人赖*陈述:证人与原告是父女关系。2012年年底,原告叫被告算账证人也一起去的,在老水产城华龙冷库办公室,还有原告、证人母亲、证人舅舅陈**、被告许**、王**在场,还有一个老人在场证人不认识,结算冷库的账,冰库是原告管理没有算,结算清单是证人书写,数据来源是被告王**,许**,入库单,出库单是许**给证人,王**给的是笔记本,开支,还有一部分是口头报给证人,因为是初步结算没人签字,后来许**给证人账本让证人回家结算,但算出来有问题许**就不算了。结算后的冷库单据一部分在证人手里,一部分在王**手里。冰库账目算好给了许**,冰库是原告负责收款。证人陈**陈述:原告系证人的姐夫,原告以前是在冰库做会计,后来与被告许**合伙造冷库,原告向证人借钱,并要证人投资,证人投资了8万元,后来没多久证人把钱要回来。在华龙冷库合伙算账时证人在场,大约在2013年初,在场人有许**,王**,原告,证人阿*、外甥女,晚上一直算到第二天2.3点钟,证人去的时候账目已经在桌子上,后来证人提某,结果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许**答辩称: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许**,在被告许**的企业里做出纳记账等管理工作,收付款均经原告之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实际是被告许**独立承包冰库的款项,原告只是将催讨取得的款项交付许**,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的合伙投资款,原告与被告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更谈不上利润分配。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来正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许来正管理冰库,款项由原告收取的事实;

(2)《证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许**的雇员,负责冰库日常收支的事实;

(3)申请证人蒋*、秦*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冷库合伙人是许**和王**及原告赖**负责冰库收款的事实。证人蒋*陈述:两被告是证人的老板,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原告是负责冰库,证人约在2011年7月到被告的冷库上班,冷库建好后负责冷库库房保管,被告许**负责收购,王**负责销售,出库单上证人的名字是证人书写,《工作手册》不是证人写的,货发出后,证人将出库单都给老板,哪个老板在场就给哪个,合伙事务证人没有参与,证人在工作过程中只知道老板就只有两个即两被告。证人秦*陈述:证人原与原告一起在被告许**打工,现在成为被告许**的朋友,证人从被告许**承包冰库第一年就上班到该冰库承包结束,原告是被告许**冰库的会计兼主管,冰库的钱由原告负责收支。

被告王**答辩称:被告许来正与被告王**存有13个月合伙关系,被告王**没有与原告及他人合伙,两被告已经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许*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单总额为413000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430000元,该汇款单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支付过相应款项,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合伙投资款,该款项实际是被告许*正的应收款项;被告王*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支付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被告许*正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许*正制作,也没有人签名,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且与原告诉状所称一直没有清算相矛盾,不知该证据从何而来。被告王*会认为与被告王*会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被告许*正对有被告签名的《入库单》、《出库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作手册》因无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因为两被告合伙事务已经结清,原告手中已没有该些资料,是否齐全被告许*正并不清楚,并且假设存在原告的合伙,原告投入的是冷库建造,冷库的利润是冻费,而《入库单》是收鱼的证明,《付款凭证》是被告支付给他人的款项,原告对收鱼无任何资金投入,该收益与原告的合伙无任何关系。被告王*会对除其签名外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该些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有合伙关系,且这些票据并未封存,不能完全证明收益情况。对证据(4),两被告均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且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5),两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对证据(6),被告许*正认为,审计报告载明石浦水产城冷库要求审计,而被告许*正并未请求审计,审计的主体不符,审计报告基本情况也与事实不符,无论是合伙人还是时间均是错误,结论和费用也完全错误,收鱼款就有几百多万元,投入资金要产生利息,该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王*会认为《审计报告》中载明原告系合伙人没有任何依据,被告王*会没有与原告合伙过,也没有进行过合伙经营确认,该审计的材料来自何处也不清楚,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被告许*正认为,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证人奚*陈述的均来自原告,证人何*只是证明原告在其为建造冷库拉材料时付过款,其根本不知道合伙事宜,证人吴某甲只是水产城一名普通员工,无权知道谁参与承包及承包内容,也无法说清信息来自何处,均为其主观认为,证人谢*也只是听原告妻子说要合伙向其借款,证人吴某乙并不认识被告等其他人,也不清楚原告与谁合伙以及算什么账,上述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的主张。证人赖*系原告女儿,就算其所说属实,原告与王*彪等人只是在核对账目,不存在清算问题,清算只能发生在两个合伙人之间,其也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合伙的事实。证人陈*甲系原告的小舅子,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的事实。被告王*会认为,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奚*是听原告说的,证人吴某甲只是看到原告与许*正在冷库工作,主观认为是合伙,证人何*、谢*、陈*乙,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证人赖*和陈*甲,一个是原告女儿一个是原告小舅子,其所作的证言不能采信,即使所说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会的合伙关系。被告许*正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9年至2011年8月是为被告许*正管理冰库,之后与被告许*正系合伙关系。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未证明被告许*正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证人秦*只证明原告是冰库的会计,并不知道合伙人以及冷库情况,其所作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证人蒋*承认出货单是其所写,并且及时与老板结算,最终单据在老板手里,他只知道老板有许*正和王*会,并不能排除原告也是合伙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许*正对原告举证(1)、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被告许*正承包石浦水产城冰库,原告系被告许*正雇员,负责冰库管理及收支。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6月22日、6月24日、7月26日、8月25日、8月27日汇付给被告许*正等人30000元、150000元、73000元、10000元、100000元、40000元、10000元,共计413000元。2011年8月,两被告合伙经营冰库、冷库,份额各为50%。冷库由两被告经营,冰库仍由原告管理。2012年9月,该冷库被石浦水产城管委会收回,石浦水产城管委会补偿182000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两被告的合伙事务已经结清。

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许*正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被告王**是否共同承担原告的合伙责任。

关于争点(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许来正合为一股占总合伙份额50%,两人各占该50%份额的一半。被告许来正否认原告与其合伙的事实,认为原告系其冰库的管理人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系其独立承包冰库的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有款项支付,证据(3)、(4)只是证明该冷库存在经营活动,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合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谢*、何*、奚*、吴**、吴**的证言,证人或者是听说或者是推测,均是传来证据,证人赖*和陈*甲系原告亲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证据(2)、(6)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制作依据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系原告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也无法证明原告参与被告许来正的合伙。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可以看出,冷库经营需要大量的资金,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投资,也没有任何收入,合伙期间也无任何协议及手续,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有合伙的事实。

关于争点(2),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与被告许来正存在合伙,也是投在被告许来正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对于被告王**的合伙相对人只有被告许来正,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王**仅对被告许来正合伙承担责任,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已经清算,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故被告对原告不承担合伙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与两被告存在合伙事务,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存在与被告许来正隐名合伙,两被告合伙事务已经结清,被告王**也不承担原告的清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的事实,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依个人合伙的性质,合伙期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包括出资或实物,以及合伙取得的收益,均属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终止合伙法律关系时,应对合伙投入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即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对盈利和亏损均应按投资的比例和协议的约定分配和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合伙协议,无法确定合伙比例,也无法确定投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两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合伙结算的依据,原告未经终止合伙关系的结算程序,未对包括投资在内的合伙财产进行总体分割,故其主张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退伙或发生内部纠纷进行的结算,是当事人人合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如何结算,当事人应当自行解决。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及盈亏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及分配利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5元,由原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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