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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为与被告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葛**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被告共投入3250000元用于投资贵金属(其中1300000由原告出借给被告)。2013年1月7日,经确认合伙投资共亏损2750000元,被告承担亏损1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投资亏损1100000元。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结算单子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实际共同投资3250000元,亏损2750000元,由被告承担1100000元,并将亏损款转为借款的事实;

资金状况交易明细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亏损的结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葛**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投资3250000元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实际上是原告个人投资贵金属,被告只是帮助操盘投资,因此亏损不能由被告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葛**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在胁迫情况下书写的,不存在双方共同投资3250000元,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损失1100000元,并转作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均为打印件,没有被告的签名、有关部门的盖章确认,且交易明细户名均为他人,无法证明被告是与原告共同投资贵金属业务的。本院认为交易明细与结算单子能相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出资3250000元,由被告负责操盘贵金属交易。2013年1月7日双方结算共亏损2750000元,按原、被告各占60%、40%的股份比例承担损失,被告应承担投资损失为1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子一张。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投资损失款分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贵金属交易,造成实际亏损额2750000元,并由被告按40%股份份额承担1100000元损失的事实,由被告在2013年1月7日出具的结算单子中载明,故应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系属违约。本案经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100000元投资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投资行为,及结算单子在胁迫情况下书写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且未能举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投资损失1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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