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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郑**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上诉人吴**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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