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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冯建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为与被告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合伙养殖水产,原告投入养殖苗资金228000元,并支付饲料款130000元及人工费用等其他款项。到2012年10月捕获季后,被告就私自在塘里捕获。原告发现后与其交涉,约2012年11月被告承诺之后塘里养殖青蟹时不用原告出资,占10%股份,并对之前的投资作了结即由被告归还原告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公安笔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清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300000元折价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建标答辩称:双方确实从2012年5月开始合伙养殖水产,但养殖亏损了,导致双方合伙解除。原告投入养殖苗和饲料,被告投入2000余亩的养殖塘,亏损后由于双方结算时,没有达成清算协议,在2012年年底,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明确合伙期间投入的养殖苗和饲料亏损是350000元,但没有对当年养殖塘的承包费进行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冯建标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体现的是借贷关系,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存在借款的事实;对公安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于没有对合伙进行清算,原告是否退出合伙值得商讨,承诺书仅仅是对原告出资的350000元作了确认,并不是双方的结算,另外原告没有提供承诺书及欠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关系在立案时已经予以明确,借条即双方在公安笔录中提到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与双方在公安笔录中反映的合伙及结算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6月原、被告合伙养殖南美白对虾,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虾苗、饲料,被告提供养殖塘,经营管理,收成利润各按50%分享。当年原告实际投入约350000元。因经营亏损,被告承诺2013年养殖青蟹,均由被告出资经营,原告分享10%股份,后原告又出具300000元借条作为补偿。2013年1月5日原告向宁海县公安局边防大队青珠边防派出所报案被告诈骗,未果。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年9月1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养殖南美白对虾亏损,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的意思表示真实,由原告在2013年3月6日公安讯问笔录中予以载明,应确认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可以从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双方解除合伙未经清算,不存在欠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未能举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建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欠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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