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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钱昭线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昭线为与被上诉人蒋小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南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代理审判员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钱昭线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蒋**的丈夫赵**与钱昭线及案外人胡*等人在广西合伙经营石子开采生意,蒋**的丈夫赵**投资1025000元,占采石场5%股份。2013年1月24日,双方经过协商,赵**委托蒋**与钱昭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将广西王**限公司宾阳上廖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5%股份作价1025000元转让与钱昭线所有,股权款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同日钱昭线向蒋**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借蒋**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75000),在2013年5月底还清。欠款人,钱昭线,见证人胡*,2013年1月24日。”欠款到期后,蒋**至今未支付款项。2015年2月11日,蒋**诉至该院。另查明,蒋**与赵**于1988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蒋**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钱昭线称办厂急需资金,向蒋**借款675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底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钱昭线没有按约归还借款,蒋**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钱昭线返还蒋**借款67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蒋**变更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如下:蒋**、钱昭线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蒋**的丈夫赵**与钱昭线及案外人胡*等人在广西合伙经营石子开采生意,蒋**的丈夫赵**投资1025000元,占采石场5%股份,该公司由钱昭线负责经营。2013年1月24日,双方经过协商,赵**委托蒋**与钱昭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将采石场5%股份作价1025000元转让与钱昭线所有,股权款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嗣后,钱昭线先后向蒋**转账支付了350000元股权款并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借蒋**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75000),在2013年5月底还清。欠款人,钱昭线,见证人胡*,2013年1月24日。”欠款到期后,钱昭线至今未支付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钱昭线偿还蒋**欠款67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钱昭线一审中未作答辩。

钱昭线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一、钱昭线的经常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故本案应当由广西壮**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实际上是因广西王**限公司股权转让所引发。钱昭线向蒋**出具的欠条并非因借款而产生,涉案款项系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所签订,合同履行地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温*南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钱昭线的管辖权异议。钱昭线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钱昭线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钱昭*之间因合伙关系解散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钱昭*至今尚欠蒋**款项675000元,有钱昭*出具的欠条为凭。钱昭*向蒋**出具欠条后,即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钱昭*至今未支付款项,客观上使蒋**损失了预期实现债权可以获得的资金利息,现蒋**要求钱昭*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钱昭*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钱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欠款67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钱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钱昭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钱昭线一审中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明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盖然性原则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确认钱昭线主张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错误。钱昭线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5日共向蒋**汇款350000元,上述还款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蒋**的诉讼请求,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钱昭线补充上诉称:股权转让和出具欠条是蒋**、赵**夫妻的共同行为。钱昭线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5日支付的350000元系蒋**、赵**夫妻指定打到赵**账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小荷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合伙关系解散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蒋小荷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是经法院释明后已经将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关于涉案债务金额问题。自2013年1月24日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至今,钱昭线共向蒋小荷支付款项350000元,即钱昭线在上诉状提到的其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5日分三次支付的350000元。涉案欠条载明的675000元实际上是由钱昭线在扣除了上述350000元后所出具。钱昭线在一审中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中均承认尚欠蒋小荷675000元的事实,只是对款项性质提出了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原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在未重新指定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的情形下即作出原审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答辩与举证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南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文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钱昭线已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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