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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珍诉被告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珍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经孙*介绍认识,共同协商合伙投资开设鹿城区西山指享游霓足浴店。后原告和孙*共同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郑*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郑*出资105万元,占股80%,陈*珍和孙*共同出资30万元,占股20%,其中孙*的10%股份代持在陈*珍名下。因合伙时被告已开始对足浴店进行装修,原告和孙*要求审核前期投资和装修工程的相关事宜,郑*则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答应向原告和孙*出具《投资承诺书》,承诺若合伙的足浴店在2015年3月30日前不能正常开业,郑*3天内将收取陈*珍和孙*的所有款项予以退还,并支付10%的违约金,逾期再按每月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孙*以陈*珍名义共同支付郑*投资款20万元。原告发现足浴店装修缓慢,根本无法在郑*承诺的期限正常开业,而且投资账目也没有核算,曾和孙*要求退还投资款。后该足浴店未能于2015年3月30日按期开业,致使合伙协议实际解除。且之后被告经营中隐瞒其他投资人,逾期支付租金,使得租赁协议经诉讼解除,经营无法进行。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1万元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从4月2日起至返还投资款及违约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郑*和孙*协商合伙投资开设鹿城区西山指享游霓足浴店,后孙*邀请原告陈**共同投资。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与《代持协议》,约定:郑*出资105万元,占股80%,陈**和原告共同出资30万元,占股20%,其中原告的10%股份代持在陈**名下。同时,被告郑*也确认孙*为合伙人。因合伙时郑*已开始对足浴店进行装修,孙*和原告要求审核前期投资和装修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郑*则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向原告和陈**出具《投资承诺书》,承诺若合伙的足浴店在2015年3月30日前不能正常开业,郑*3天内将收取陈**的所有款项退还给陈**,并支付10%的违约金,逾期再按每月2%支付利息,该款项包含原告陈**代持孙*投资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和孙*以陈**名义共同支付郑*投资款20万元。后孙*发现足浴店装修缓慢,根本无法在郑*承诺的期限正常开业,而且投资账目也没有核算,遂让原告陈**和其一起向郑*提出退还投资款,陈**未答应。2015年4月2日,孙*单方通过法院人民调解的程序向郑*、陈**提出要求按《投资承诺书》退货投资款,后来的协商中郑*也同意退还孙*投资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给予宽限,同时提出投资账目清算后双方重新洽谈合作事宜。2015年4月21日,因足浴店急需资金,郑*要求陈**、孙*继续投资,孙*未答应投资,以借款方式支付郑*5万元,由郑*出具借据一份。事后,原告陈**支付孙*25000元,但对孙*和郑*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2015年6月12日,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陈**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陈**应诉期间明确表示其与郑*系合伙关系,未提出解除合伙协议的要求。后合伙足浴店的营业房因租赁合同发生诉讼,足浴店现已歇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投资承诺书》、《代持协议》、财务管理制度、银行交易明细单、(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名下的合伙份额(占股20%)系与孙*共同投资,郑*在孙*和陈**签订的《代持协议》签名确认,并认可孙*系合伙人,表明郑*、陈**、孙*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签订合伙协议时,原、被告及孙*签订《投资承诺书》,约定不能按约定期限正常开业,郑*3日内退还陈**(包含孙*)的投资款并赔偿10%违约金,实质就是约定退伙的条件。后退伙条件成立,孙*主张按约退还投资款及违约金,郑*并未提出异议。原告陈**明知退伙条件成就未提出退款的要求,并在孙*要求其共同主张权利时予以拒绝,孙*于2015年4月2日单独向法院提出启动人民调解程序;之后被告郑*要求原告、孙*继续投资,孙*以借款方式支付被告5万元,原告并不知孙*将该款转换为借款,仍为此支付孙*25000元;孙*提起诉讼期间,原、被告还明确表示双方系合伙关系,未提及解除合伙协议事宜。综上,可见陈**自愿放弃退款同意继续合伙。《投资承诺书》约定的退伙条件及返还投资款时间,实质就是约定《合伙协议书》的解除权及行使期限,孙*2015年4月2日主张权利,符合约定;原告在期限届满时不行使解除权,而且之后的行为也表明同意与被告继续合伙,视为其自行放弃行使解除权,该权利消灭。现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未进行清算,盈亏、债权债务不明确,尚无法确定各自享有的权益,原告仍主张按之前《投资承诺书》的约定解除合伙协议并返还投资款和违约金以及赔偿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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