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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群诉被告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15万元合伙经营鞋类产品外贸业务,原告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合伙项目的财务和内部管理,被告负责市场开拓并催收货款。合伙期间,被告擅自挪用合伙款项21万元,经原告多方交涉,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该款归还合伙项目(即汇到姜群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一直未将合伙款21万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合伙款人民币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50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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