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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叶**为与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证人蔡**、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三原告受被告的邀请在温州市共同投资经营知百味饭店,三原告共投资285000元。在经营期间,因双方发生争议,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将该饭店交给被告独家经营,被告分三年退还三原告投资款285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将该饭店交由被告独家经营,然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款项。后三原告同意承担45000元的亏损,被告还需偿还三原告24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认尚欠原告24万元,并约定2015年5月份偿还15000元,余款在当年端午节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欠款24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3.《知百味饭店经营协议书》,以证明三原告退出百味饭店经营、被告需支付三原告285000元的事实;

4.被告2015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三原告24万元并约定2015年5月份先偿还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投资与事实不符,被告是由马**邀请共同合伙,三原告投资款项也就24万元,与事实不符,饭店经营一直亏损,三原告并未出资,但是被告出资额已经超过原先约定的8万元;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知百味饭店经营协议书》,是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转让价格与市场价值不符,当时马**以18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是觉得不值得的,被告明知该饭店一直亏损,不可能以那么高的价格收购的;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知百味饭店经营协议书》,是被告在酒桌上喝醉之后签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合同,现我方要求撤销,知百味饭店仍然是由4位当事人共同经营;4.2015年1月6日的欠条,是2015年3月份原告家属来饭店闹事,原告以出具欠条可平息事件为由,骗取被告签了欠条,落款时间按原告的要求写成2015年1月6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合伙协议,证明被告与三原告合伙经营饭店以及法律意识不高的事实;

2.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庭后提供证据原件),证明被告与三原告合伙经营时,就约定以被告名义办理工商登记经营饭店的事实;

3.知百味饭店厨房设备价目清单、永杰**限公司发货清单、转账凭证(其中有4.5万元转账给马**的),被告的实际出资已经远远超过但是约定的出资额8万元的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2013年12月20日偿还5000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1万元、2015年5月10日偿还1万元的事实。

5.证人蔡**、蔡**的证言,以证明《知百味饭店经营协议书》是被告在醉酒情况下被骗签、2015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家属来饭店闹事被告被迫出具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质*,被告质*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当时被告处于醉酒状态,另转让价格远超实际价值,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出具欠条的时候三原告携带家属在被告经营饭店起哄吵闹,被告在原告马**的欺骗下才出具的,原告称要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家属们看一下马上撕毁的。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纳,至于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纳,至于是否有效,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更加说明三原告与被告是具有法律意识的,并不是法律意识不高;证据2,因为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认定;证据3中一些买卖所出具的账单,因为是合伙协议,属于合伙经营中所使用的,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出资的;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2013年12月20日的5000元、2014年5月20日的1万元均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是双方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并不涉及欠条上的债权债务,2015年5月10日的1万元虽发生在欠条之后,但也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5有异议,①说本案转让协议是为了诱使蔡**高价收购该饭店,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四位当事人与蔡**商谈转让饭店与转让给刘**同时进行的;②对于转让价格对每个人的价值判断不同,产生的价格也就不一样;③签署转让协议的时候,被告刘**只是喝了酒,并不是烂醉如泥,另被告刘**对于当天吃饭喝酒的其他事件都记得非常清楚,却唯独对签转让协议这事称喝醉了记不清楚,是很不合常理的;④家属去闹事要求偿还欠款,我方认为是合情合理的,且刘**当时也是承认该笔债务,只是称暂时没钱还,出具欠条虽然有出于安抚家属情绪的考虑,但并不代表被告可以不用清偿该欠款。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纳,据此认定三原告与被告合伙的事实,但不能就此证明被告法律意识不高;证据2,被告也仅在证据目录中列明,没有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出资额多少与双方之间合伙份额转让无直接关系,不予采纳;证据4,2013年12月20日的5000元、2014年5月20日的1万元均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该15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5月10日的1万元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原告称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1万元予以采纳;证据5,证人蔡**称其拒绝以20万元价格受让知百味饭店,不能就此推断出被告以24万元价格受让知百味饭店就是显失公平,且证人蔡**也不清楚被告当时醉酒到什么程度;证人蔡*甲称当原告家属到知百味饭店里找被告要钱时,双方没有肢体威胁,被告也没有表示不该还这笔钱而是称暂时没钱还不出来,因此,证人蔡*甲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是原告胁迫或诱骗导致,反而更加印证被告欠款一事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与被告原合伙开办知百味饭店,2013年11月2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知百味饭店经营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1月30日起将饭店由被告独家经营,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还清三原告285000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还9万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还9万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还105000元,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后,知百味饭店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又出具一份欠条给三原告,确认尚欠24万元,并承诺2015年5月份先偿还150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上述欠条之后,在2015年5月10日偿还了1万元,其余23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知百味饭店经营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2015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一、关于《知百味饭店经营协议书》,被告辩称自己当时醉酒不清醒情况下所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且285000元价格也明显过高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申请证人蔡*乙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当时处于醉酒失去意思表示能力的状态,证人蔡*乙也不清楚被告当时醉酒到什么程度,因此不能仅凭被告喝了酒就认定签署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当天喝酒吃饭一事的前后经过均陈述比较清楚,偏偏对其中签协议这一环节称自己当时不省人事,不符合常理;其次,尽管原告曾提出过将饭店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蔡*乙,但每个人尤其是合伙人与非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财产认知程度、价值判断都是不同的,当时对知百味饭店也没有进行资产评估,很难就此作出“20万元是合理的、285000元就是不合理的”这种论断,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285000元的转让价格属于显失公平。二、关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家属来饭店闹事、原告骗其称出具一张欠条先应付下家属平息下她们的情绪,所以才出具的,并非真有欠钱。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申请证人蔡*甲出庭作证,但证人蔡*甲称当时双方没有肢体威胁、被告也没有表示不该还这笔钱而是称暂时没钱还不出来,尽管原告说过要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平息下家属的情绪,但这不能证明原告是在骗取被告出具欠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知百味饭店经营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书证,被告尚欠三原告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2015年5月份仅偿还1万元,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对其余款项的支付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在2015年5月份之后随时主张权利,现在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3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此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马**、叶**23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马**、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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