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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陈**、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王**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温**汽配店将出售30%的股份(配件价值62万元),原告一次性支付186000元,取得温**汽配店的股东资格,原告股份30%,被告陈**股份40%,被告王**股份30%。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陈**股权转让款62000元,支付王**股权转让款84000元,另40000元股权转让款系原告与被告王**的个人债务也已经履行。截止2011年12月31日,合伙体库存达862241.89元,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库存配件达到80万元以上的应当进行分红,两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进行分红且被告陈**违反约定未将财务报表及库存清单交于原告,导致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结算。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王**与原告就温**汽配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二、终止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分割温**汽配店所有财产,按股权比例分配。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王**与原告就温**汽配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81737元;二、终止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分割温**汽配店所有财产,两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86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的事实;

2.2013年福*汇总复印件、2011年5月至12月的利润表,以证明福*汽配店该期间的利润情况;

3.股份合作终止协议复印件,以证明终止协议没有履行,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和两被告合伙并签订合伙协议属实,但原告只履行146000元,并没有足额支付股份款,即使退还股份款也只有146000元。温州福明汽配店合伙期间到2011年12月31日,即使按30%分配也只有73639元。原告还应支付欠汽配店配件款78836元,三包款112274.12元等。现温州福明汽配店由两被告各持股份50%,两被告同意原告李**退伙,并愿意共同支付原告合理的款项。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三包对账单,以证明原告欠温州**三包款112274.12元的事实;

2.配件销售应收汇总表,以证明原告欠温州福明汽配店169678.06元。

被告王**没有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被告同意对合伙期间温州福明汽配店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产生的债权、债务、三包费及资产情况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瑞安瑞**有限公司审计,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一份报告书,报告结果为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共产生利润272458.81元。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产生利润245464.56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利润为26994.25元。

上述原告李**,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及审计报告书,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王**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双方实际合作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证据2、3,没有异议。原告李**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三包款已经与配件款一起结算完毕;证据2,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被告王**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李**与被告陈**、王**对审计报告书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有异议,原、被告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等已委托审计,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审计报告书,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原告李**、被告陈**、王**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温**汽配店将出售30%的股份(配件店总价值62万元),原告李**只要一次性付清186000元,将获得温**汽配店的股东资格,陈**股份40%,李**股份30%,王**股份30%。陈**借用李**修理厂的名义做汽配销售及货车维修,配件年底返点按股份分配,年底分红将根据实际情况分,温**汽配店由陈**全权代理,将使用李**修理厂的公章,陈**使用公章时不得做违法行为,如发现违法行为将由陈**负责,陈**不得干涉李**的正常服务范围。李**负责开通陈**所有的三包系统,三包费用提成不包括配件费用,工时费用提成20%。李**可自行采购配件,与陈**无关,向陈**采购配件授信为2万元,超过的必须以现金金额付清,服务费及配件管理费将以配件返回。李**从陈**处采购配件时,陈**一律按10%加价,超2000元以上大件则自行进行协商。李**向陈**采购配件时订单必须准确提报,如因李**造成陈**配件的滞留,退不了货的,将由李**负责处理。陈**根据市场定位进行采购配件,李**只有监督权。库存配件达到80万元以上的,将进行分红,第一年按利润分红50%,第二年按利润分60%,第三年及以后全部按70%分红。如有一方违约,将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陈**在次月的1-2号内做出财务报表及库存清单交予李**、王**。李**、王**可随时派人抽查库存及账务等。所有配件必须经入库再出库,如发现一笔未入库而直接进行销售,将以配件的卖价10倍处罚。协议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如双方对合作满意,可于本协议到期前三个月,协商继续合作事宜。经协商,双方同意继续合作时,必须另行签订代理合同,另行签订协议时本协议将自动失效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支付被告陈**股权转让款62000元,支付被告王**股权转让款84000元,欠王**股权转让款40000元。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温**汽配店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李**没再参与经营,温**汽配店由被告陈**、王**继续经营,各占50%股份。截止2011年12月31日,原告结欠合伙体温**汽配店配件款78836元,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清算。后被告陈**将合伙至2011年12月31日应支付原告的利润4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作为原告欠被告王**的剩余股权转让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合作协议》约定,向本院主张两被告支付股份款186000元,支付分红款36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原告所诉请均缺乏依据,本院以(2015)温瓯商初字第227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对温**汽配店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支付利润81737元,终止协议,退还投资款186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同意对合伙期间温**汽配店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各产生的债权、债务、三包费及资产情况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瑞安瑞**有限公司审计,结果为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共产生利润272458.81元。其中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产生利润245464.56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利润为26994.25元。

另查明,原、被告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温州**店实际为温州市**卡汽配店,并以该店对外进行经营。温州市**卡汽配店经工商登记,经营者为甘国娟,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2013年12月25日,因未参加2012年度个体验换照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实际参与合伙经营至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的事实。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原告要求退伙并进行清算,两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退伙并进行审计清算。经审计清算,合伙期间,原、被告所合伙经营的温州福明汽配店截止2011年12月31日产生利润245464.56元,按原告的股份比例,原告享有利润73639.37元(245464.56*30%)。原告要求按合伙至2014年4月的总利润272458.81元分配利润81737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享有的利润73639.37元应扣减原告尚欠被告王**转让款40000元(已由被告陈**从原告的该利润中支付被告王**),故原告剩有利润33639.37元。被告王**确认收到被告陈**代为原告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40000元,结合原告已支付两被告股权转让款146000元,故可以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两被告股权转让款186000元。经审计清算,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体产生利润而未有负债情况,现合伙体由两被告各占50%股份经营,原告要求退伙,两被告也同意其退伙,并愿意共同支付原告款项,故两被告应共同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86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润款33639.37元,合计219639.37元。原告结欠合伙体温州**店配件款78836元,该款应按原、被告的合伙比例进行分配,扣除原告分配的23650.8元(78836*30%),原告还应支付两被告55185.2元。该55185.2元可在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219639.37元中扣减,扣减后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退伙款项164454.17元。两被告认为还应扣减原告欠温州福明汽配店的三包款112274.12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应欠温州**三包款112274.12元,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退伙款项164454.1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原告李**负担1025元,被告陈**、王**负担1633元。审计费3000元,由原告李**、被告陈**、王**各负担1000元(审计费3000元已由原告李**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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