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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林**、浙江信**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林**、浙江信**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林**与被告浙江信**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周**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温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配套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变更名称登记为浙江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2008年11月24日,温州市西向排洪工程瓯海段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向城市配套建设公司送达温州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由城市配套建设公司承建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景德路桥工程(以下简称景德路桥工程)。后城市配套建设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林**负责承包施工。林**为解决工程资金需要,邀请原告胡**向该工程项目投资。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原告共向该项目投资646070元。2010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应退还原告投资款518000元。原告为讨回上述投资款,于2011年4月18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城市配套建设公司,案号为(2011)温鹿商初字第1101号,该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8日,原告与林**、信**司重新达成协议,确认景德路桥工程负责人林**欠胡**投资款28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一个月内,由(信博)公司优先支付胡**,有欠条为凭。2013年9月,景德路桥工程已办理决算,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投资款28万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立即向原告胡**归还投资款2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信**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归还责任。

为此,原告胡**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民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信**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原告胡**投资款28万元,并由工程部提供先行支付义务的事实。

4.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应邀与被告林锡李合伙投资项目的事实。

5.《内部承包经济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信**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林**,是不需要为工程垫资的,信**司有工程预留款,根据欠条约定信**司就应承担优先支付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称:原告与林**共同投资景德路桥工程项目,因项目失败,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林**认为合伙风险应共同承担,不同意退还。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并败诉,原告就将工程材料运走,林**为使工程能顺利进行下去,于2011年8月8日与原告达成协议,被迫出具该欠条,以换取项目材料。被告林**并没有欠原告投资款,是在被迫情况下出具的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林**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信**司答辩称:从涉案欠条内容上看约定工程结算后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应是在有余款的前提下才支付,现经结算,林**负责的涉案工程系亏损,况且涉案欠条内容没有经信**司盖章确认,信**司也没有承诺归还任何款,故项信**司不需要承担先行支付的义务。

为此,被**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6.内部结算单及造价审核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经结算后,被告林**就涉案工程尚欠信**司工程垫资款712116元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林**、信**司对证据1、2、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欠条,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是在迫于工程无法验收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并不是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信**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潘**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与信**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欠条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落款处已明确写明“债务人:林**”,“债权人:胡**”,“证明人:潘**”,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林**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欠条已明确潘**非债务人而系证明人的身份。关于欠条内容载明的“公司优先支付胡**”,首先没有明确公司的名称,其次债权债务人约定由第三方优先支付,仅是双方的自行约定,第三方的优先支付义务成立的前提是要有第三方的承诺,而欠条落款处载明的“证明人:潘**”,并不能理解为信**司对上述债务优先支付的承诺行为。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关于林**部分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但对关于信**司部分的证明对象不予以认定。证据5,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是知道信**司为该工程项目向林**垫资的,该工程从2013年开始就出现亏损,但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信**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出就合同的内容而言虽然明确了信**司对工程款结算的方式,但并不影响林**最终亏损的事实,原告称信**司存有垫资应无条件支付原告投资款,但双方之间并无相关协议内容的支撑。本院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合同仅能证明林**与信**司对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决算后信**司留有盈余款项,以及应优先支付原告投资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林**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的造价审核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中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不具有证明力,相当于二被告陈述,即使结算单上的收入及支出都是客观真实的,根据欠条所作的约定,也不影响信**司先行垫付的义务,而并不是被告所称的要在有工程余款的情况才优先支付。且根据结算单的内容反映2013年10月份后,信**司仍然是有工程款的收入。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二被告内部之间的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温州市西向排洪工程瓯海段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向城市配套建设公司送达温州市市政园林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由城市配套建设公司承建景德路桥工程。2008年12月25日,城市配套建设公司与林**签订《内部承包经济合同》,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由林**负责承包施工,并由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发生亏损,由林**承担全部责任。林**为解决工程资金需要,邀请原告胡**向该工程项目投资。2011年8月8日,原告与林**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景德路桥工程负责人林**欠胡**投资款28万元,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并由胡**、林**、潘**分别在欠条上的债权人、债务人、证明人一栏内签名。2013年10月18日,景德路桥工程已办理决算,林**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投资款28万元。另查明,温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变更名称登记为浙江信**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答辩称《欠条》系在其被迫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林**的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欠原告胡**投资款2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应承担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根据欠条上的约定,林**应于2013年11月18日前支付原告投资款28万元,但其违约未及时清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1月19日起予以赔偿,本院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法确定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信**司对林**的本案债务承担先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欠条》上注明潘建国作为证明人,系对原告与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事实的一种见证,并不能将之理解为保证人或承诺人,本院已在上述证据质证环节具体阐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投资款2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65元,由原告胡**负担22元,由被告林**负担5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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