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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王**、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为与被告王**、黄**,第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王**、黄**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投资费用负担款计3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夏**与被告王**及陈**三人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矿产项目。2013年6月3日金秀**有限公司正式成立,该公司股东登记为王**和陈**。2013年8月初经三人共同结算,原告为创办公司前期垫资80万元,加上资金使用的利息16万元,合计96万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夏**与被告王**及陈**三人平摊,每人承担资费用32万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其欠原告32万元,并承诺两个月之内还款。该款至今未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合伙协议,但是事实上,是原告代垫了被告王**等人应承担投资费用,并由被告王**出具欠条,这就相当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并进行合伙投资,故案涉款项应作为借款处理为妥。鉴于原告也是投资项目的合伙方,明知案涉款项用于项目投资,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宜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3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0元(已预缴),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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