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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合**有限公司与温州**有限公司、平阳县**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平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杂多,于2014年12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又因无法核算,原、被告同意法院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部门对双方提供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鉴定。2014年12月25日委托温州东**责任公司对原、被告提供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鉴定,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25日温州东**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报告,称审计的财务资料短缺,要求补齐后审计鉴定,2015年6月12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将审计鉴定机构意见通知各方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向**、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5日温州东**责任公司向本院发函,以原、被告三方无法提供相关的总账、明细账及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无法对委托的事项进行审计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帝豪汽车在温州地区仅有的三家经销商。2012年6月18日,经三方协商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就帝豪汽车在温州地区的销售进行合伙经营,售后部分不合作。原告撤销原设在温州市瓯海区的帝豪汽车4S店,终止帝豪汽车在温州市区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业务。二被告对外仍以各自名义独立经营,名下的4S店维持不变,并作为合伙体的销售实体,4S店店面与办公硬件及配套设施等一律不作为合伙出资,在合伙后的运营中所产生的折旧、更换亦不计入运营成本,仅在确需采购必要的新的硬件设施,并经三方同意后才能作为合伙体的运营成本予以报销。

三方无论对外还是对吉**司均不公开合伙关系,三方合伙后,为了占领瑞安市场不被其它经销商另建4S店,商定由原告向吉**司请求退出温州市区市场,搬至瑞安以在瑞安建立仅销售的4S店,该4S店虽以原告名义对外独立经营,但实际上所有费用支出均由合伙体统一支出,营运决策亦均由三方商定。

合伙体对整个温州地区帝豪汽车的销售实行统一管理,各销售点在形式上以各自名义向吉**司订货,但各销售点的订货数额及汽车品种及数量由三方事前商定,并在货到温州后统筹安排,各销售点销售人员实行统一人事政策和工资标准,各销售点须在汽车销售后及时将销售款打入三方共同开设的银行账户,三方各指定一名财务人员,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进行共同管理,对各销售点上缴的财务凭证进行审核报销。

2012年6月18日三方对各自基于代理帝豪汽车所拥有的资产进行清理后,由三方签章确认,确认被告华**司拥有价额合计7669716元的资产,被告**公司拥有价额合计5037047元的资产,原告拥有价额合计5932868.80元的资产。三方在初步核定各自上述资产的前提下,商定各自合伙出资的资产额为500万元,各自现有资产额超500万元的部分,以现金方式退回。其后至2012年8月25日,三方再次商定各自的出资金额为610万元,同时核定了各自现有资产超出出资份额达剩余金额。在此基础上,2014年7月23日签署《帝豪温州三家经销协议》,约定三方于2014年7月24日中午12点前将2012年6月18日到7月20日期间各自销售帝豪汽车的款项汇入三方共同开设的账户,以补齐出资差额和返还剩余款项,同时约定二被告在合伙期间须在汽车销售后24小时内将车款汇入三方共同开设的账户。

在经营过程中,商定将各自的出资比例调整为410万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方商定各追加10万元,原告已将10万元打入合伙体账户,但两被告并未打入合伙体,原告实际出资为420万元。

原告依约放弃了合伙前的帝豪汽车市场份额和售后服务业务,售后服务客户及配件全部交给被告华**司,被告华**司为此增加了一倍的收回服务客户和利润。

按照吉**司的商务政策,4S店验收通过后,在未来的至少5年的合伙过程中,吉**司以与提车任务完成量挂钩的方式给予经销商数百万元的建店返利。原告为合伙需要,撤销温州瓯海的4S店,被吉**司关闭订车系统,为此损失中后期建店返利200万元,两被告均拿到吉**司的建店返利。2013年10月后至2014年1月,两被告将销售车款截留占用,要么延迟打款,要么打款金额不足,至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完全停止打款。

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公司完全无视合伙前的约定,以自家名义独立订货销售吉利“全球鹰”,并摆放在合作的帝豪品牌展厅,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提供销售数量,以便计算其应承担的费用时,被**公司拒不提供。

依约自2012年6月18日起,三家都各自向合伙体办公室派驻一位财务代表,对合伙体财务进行互相监督审核,同时做好财务报表等工作,被告华**司的财务代表一直没有正式到位,最终导致合伙体的财务没有按规范运转,原告一直为自己聘的财务代表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份,导致合伙体的财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现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2、准许原告退伙,两被告返还原告透支款4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3、被告华**司承担原告聘请财务人员工资的1/3,计25000元;4、两被告基于原告因合伙放弃和让渡帝豪汽车的销售经营权利及资源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帝豪温州三家经销商协议》及其附件。以证明原、被告合作关系的事实;

3、《财产余额明细表》。以证明合伙前原、被告各自资产的事实;

4、《合作出资核算表》及确认单。以证明原、被告合作出资情况的事实;

5、《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1)、两被告自2014年1月严重违反约定擅自截留占用合作经营款项的事实;(2)原告将10万元追加投资打入合作体账户的事实;(3)合作体现在的剩余资金状况的事实;

6、《帝豪汽车代理商务政策》。以证明原告依约放弃建店返利后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7、申请证人夏*出庭。以证明两被告未按规定上缴销售车款的事实。

证人夏*(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道信河街328号)到庭证明:1、自己是原告公司派遣至原、被告三家合作体的财务人员,从事银行的流水账记账,会计账谁做我不清楚,会计账应该是有的,每月工资3000元由原告支付,工作至2014年6月份;2、2013年6月份之前我是以合作体财务名义在被告华**司提供的地点上班,2013年6月后合作体的总部搬迁到瑞安,我也过去了;3、合作体聘请的总经理“王*”有权限延期1个星期将销售的车款汇入合作体银行账户,2013年9月开始出现不正常,两被告出现部分将销售车款延迟汇入总账户或者就不汇入合作体总账户,被告华**司认为有部分车款来抵用销售费用,被告**公司有时候称自己没钱,2013年12月份两被告基本没有将销售的车辆车款汇入合作体账户,但最后一笔往合作体银行账户里汇款,是被告华**司在2014年3月份一客户名叫“华梅”所汇的;4、合作体的费用报销制度是三家公司提供凭证,由我们各自派遣的财务人员轮流审核后,再交总经理王*审核,如果有异议,需提交给三方的法定代表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的事实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请;(1)原、被告均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应存在合伙关系。三方之间在2012年6月18达成口头协议,7月份达成书面协议进行合作,确是事实,合作的过程中原、被告三方之间的投资是属实的,均投资了410万元;(2)原告诉请要求退伙也没有法律依据。三方既然开始合作,那么原告方没有权力提出退出合作,三方口头达成由被告**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对财务账目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并未经三方确认;(3)投资的事实在2012年6月开始,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的情况;3、要求承担财务人员工资和150万的补偿也同样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方认为如果像原告所陈述的,双方之间有这样的协议,协议相关的银行款项往来均是原告方账户开设的;5、原告的诉请并不是合伙,其实是合作;对原告的诉请2,原告无权利退出合作,原告的诉请3、4也无事实依据。

被告华**司提供《华*应收帐款》、《华*报销费用(剔出部分)》、《费用审核(后补)》、《帝豪合并财务报告》。以证明自己公司仅拖欠三方合作体约60-70万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答辩称:1、诉请部分,原告诉请1中的合作关系成立的,即使不是合伙关系,也是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诉请2,本案的原告确实对合作体投资了420万,但对什么形式投入的待举证质证再议,至于退投资款应经过核算后,由合作体进行退还,不应由自己公司一方来承担;原告诉请3,确有事实,应该要合理支付其工资;原告诉请4,我方认为应由合作体来承担责任,不应由某一方承担。

2、事实部分,基本均属实无异议。对其中的原因,因为3家公司对各自经营不利于汽车销售价格的统一以及汽车生产商的销售返利指标,如果分散了很难达到销售指标,因此三方成立该合作体。因此会导致本案的被告华**司是第一顺序来享受合作体的指标收益。在被告华**司做成指标后,其接下去就拒绝配合原告和我方来履行合作协议。包括目前的汽车三家的销售权、进车权、合作体的资金都截留在被告华**司处,违约原因是被告华**司造成的。

综上意见,本案应由被告华**司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司庭审后提供三家合作体粗账说明书及其附件。以证明已提供财务资料给专业机构审计鉴定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出示,被告华**司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中银行卡户名是原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自己公司有截留销售车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放弃放弃建店返利,也显示不了原告具体的建店信息;对证人夏*证言无异议,但对销售车款是否正常汇入合作体银行账户,需其他证据,不能以其口头阐述。被告平**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银行账户信息大部分是被告华**司的进车、销售,我方只是小部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人夏*证言无异议,被告华**司未及时汇销售车款是真实的,证人称我方公司没钱而未汇入合作体银行账户,不是真实的,实际上2013年9月份之后,我方就没有销售,因此没有上缴的义务。

被告华**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仅仅能证明三方有核算过,并不能证明已全部的确认,是一段时期的部分帐、断头帐,应提供自己公司与合作体的往来款帐、库存情况、开支情况、未报销情况这些账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华**司应该提供自己公司与合作体的往来款帐、库存情况、开支情况、未报销情况这些账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部分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华**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公司均有异议,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6月份,原、被告三方口头协商,就吉**司生产的帝豪汽车在温州地区销售进行整合经营,原告撤销原设在温州市瓯海区的帝豪汽车4S店,终止在温州市区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两被告名下的帝豪汽车4S店维持不变,并作为整合后的合作体的销售实体,对外还是对汽车生产商吉**司均不公开三方合作关系,为占瑞安市场不被其他经销商建帝豪汽车4S店,由原告向吉**司申请退出温州市区市场后,将公司迁至瑞安,在瑞安市建帝豪汽车4S店,名义由原告经营,实际费用由合作体统一支出,营运决策由三方商定。三方合作后,合作体实行统一管理,各销售4S店形式上以各自名义向汽车生产商订货,但订货品种、数量、金额由三方事前商定,并在货到温州后统一调配,各销售4S店须在汽车销售后及时将销售款汇入三方共同设定的银行账户,各派遣一名财务人员在合作体从事财务工作。

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三方各自基于销售帝豪汽车所拥有的资产进行清理盘点,确认被告华**司拥有资产合计7669716元,被告**公司拥有资产合计5037047元,原告拥有资产合计5932868.8元,原、被告三方分别在该清理盘点单上盖公章。三方据清理盘点情况,商定各自出资为410万元,共计1230万元,后因需又调整追加投入资金10万元,原告均已履行出资,两被告仅各自出资410万元。

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帝豪温州三家经销商协议》,约定三家经销帝豪汽车4S店所销售的车款于次日12时前必须统一汇入合作体开设的银行账户,以后各帝豪汽车4S店所销售的车款均必须24小时内汇入合作体开设的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内容约定。合作体经营过程中,在2013年10月份前,两被告基本能按约将所销售的车款汇入合作体开设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华**司以冲抵费用等为由,被告平**公司以无销售车辆为由均未能按约将销售的车款汇入合作体开设的银行账户。2013年下半年被告华**司还以自己公司名义,在合作体的展厅销售生产商**公司其他品种的车辆,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华**司提供销售其他品种车数量,以计算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华**司拒绝。合作体经营期间,被告华**司未依约派遣固定的财务人员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导致合作体的财务账目不健全。2013年10月份三方临时聘用被告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属(会计)对合作体的财务进行核算,经长达近7个月之久核算,结果至2014年2月止,被告华**司留有合作体资产计3247219.49元,被告平**公司留有合作体资产计3138701.94元,原告留有合作体资产计692253.88元,合作体账面留有合作体资产计960168.64元,合作体资产共计为8038343.95元。因合作体财务账目不齐或原告以被告华**司多报费用少报销售,该核算结果未能被原告认可,另该会计核算工资30000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对三方合作体的财务账目委托审计鉴定,因财务资料不齐无法审计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帝豪温州三家经销商协议》、达成合作经营的事实清楚。由于原、被告三方合作体的财务账目混乱,经原、被告同意委托被告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属(会计)对合作体的财务进行核算,其结果,原告又不认可。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三方同意委托温州**事务所审计鉴定,仍因三方合作体的财务资料不齐,无法作出审计鉴定结论。依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75元,减半收取25937.50元,由原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8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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