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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郑**、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郑**、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7104.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购置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三产安置房7幢1层114、115、116、117号商铺的经营协议,并约定将商铺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各占50%份额。原告依约共计支出4587104.5元。

因胡*花与郑**、范**、郑三娒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温*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向胡*花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胡*花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温*执民字第3066-2、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诉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普门村三产安置房7幢1层114、115、116、117号商铺进行拍卖、变卖。原告王**不服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分别作出(2014)温*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温*执异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共有的店铺,被法院查封、拍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额损失,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损失45871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497元(已预缴),由被告郑**、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4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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