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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汪**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承担合伙债务84033.2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李**、李**三人于2007年7月合伙开设了内蒙古小尾羊建*加盟店,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并租用了许*的房产,用于合伙经营。2007年11月底被告以出资21万元的方式加入该店,成为该店的第四名合伙人,每人占合伙份额的四分之一,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因经营及季节性因素,内蒙古小尾羊建*加盟店于2008年4月份停业并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后因与房东许*未就解除租赁房屋合同达成协议,被许*诉至建*市人民法院,该院以(2008)建民一初字第959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支付许*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254856.67元(租金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以及赔偿许*合同解除后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78333.33元。在执行阶段原告支付了许*396133元,平均每个合伙人应承担99033.25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为清偿的合伙债务84033.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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