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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为与被告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相互熟悉,两人曾合伙经商。2013年7月28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退出合伙,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结算并约定将全部合伙财产归被告所有,作为退出合伙补偿被告向原告支付91000元,并由被告了具一张“欠条”为证。该“欠条”约定,1.今日起十日内被告还原告35000元,2.56000元在十个月内分2次还清,(1)今年年底前偿还原告30000元;(2)26000元在2014年5月底还清;(3)56000元如果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就按1分5利息计算。因2013年8月19日,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第一笔35000元,经双方协商并由被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约定该笔35000元按照月息2分5计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过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分期情况;

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第一期款项未还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经庭审审查,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上所载明的还款数额、利率、时间等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陈述因失窃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合伙经商,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退伙,被告同意,原告的股份全部由被告承受,双方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9100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1.今日起十日内被告还原告35000元;2.56000元在十个月内分2次还清,(1)今年年底前偿还原告30000元;(2)26000元在2014年5月底还清;(3)56000元如果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就按1分5利息计算。”被告余**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娄**与被告余**之间因退伙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就结算后的退伙款项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对第一期35000元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该笔款项按月利率1.5%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笔款项已约定还款期限,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其他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超910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9日起、56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2月31日起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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