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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起诉称:被告谎称自己创办天台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投资为700万元,由被告占15%,原告占10%,并在天台县雷峰乡潘岙杨村承包荒山,进行垦造耕地,政府巨额补贴,前景如何巨利。在被告谎言骗取下,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参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打入被告个人账号70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合计71万元,由被告出具6张收条为凭。事后,原告发现上当受骗,所谓承包开垦耕地,根本子虚乌有,公司也不可能取得开垦承包权利。利润前景更是骗人,公司费用150万元也是无账可查。更为重要的是,经查询,被告所谓公司没有让原告登记股权,总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只有种植观光服务,根本没有开垦耕地许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先是答应,后又反悔,出尔反尔,言而无信。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垦造耕地,而承包山地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完全是违法的。被告以欺诈骗取原告所订立的合同,依法是无效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参股投资协议为无效合同;2、被告返还给原告投资款71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滕**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前,原告早已对被告与其他人一起创办的天台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做了详细了解,并付了投资款;天台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还担任公司出纳,有2015年1月23日的会议记录为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内容真实有效,故原告认为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滕**与张**等承包了天台县雷峰乡潘岙杨村位于马王坑朝日、沙流岗头、五狗、石狮等处的荒山,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45年1月1日,于2014年5月1日与潘岙**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于2014年6月5日经天台**管理局登记成立天台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滕**作为投资人之一占公司股份25%。天台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前后,原告支付给被告71万元,作为原告受让被告名下25%股份中10%股份的投资款,并于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3月14日作为股东参加公司会议,且担任公司出纳一职,于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参股投资协议。现天台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在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参股投资协议、5份银行汇款凭证和6份收条、公司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承包合同、天台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2015年1月30日的收条、2份会议记录、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被告在天台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及支付投资款后也作为股东参加公司的会议并担任公司出纳一职,说明原告已参与了公司的具体事务。现公司尚在经营,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71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投资时被告承诺项目属垦造耕地,会取得政府巨额补贴,现发现与承诺不符,被告的行为属欺诈,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投资的是天台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参股投资协议上也可反映出原告是对公司进行投资,现公司系真实存在,公司项目即使进展不顺,也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关于原告称公司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被告谎称700万元,因原告在2014年6月5日公司成立后也参与了公司股东会议,在会议记录中反映出公司运作资金不止50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书面参股投资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对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当已充分了解,现虽然存在公司注册资金与实际投资不符的情况,但不能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另原告称天台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注明“各股东不得擅自将自己的股份出售或转让……方可出售或转让股份”,主张参股投资协议无效。虽被告不能提供其余股东的书面同意意见,但根据原告在取得股份后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事务,以及其他股东对原告成为股东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其他股东同意被告将自己享有的25%股份中的10%股份转让给原告。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参股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股份转让也已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该协议应认定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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