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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先胜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先胜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先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先胜起诉称,原、被告合作做生意,原告通过汇款交付给被告15.4万元投资款。后因其他原因取消合作,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在乐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被告除去先前已归还的7.4万元外,还需偿付原告8.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并口头约定该款项于2015年6月底之前偿付。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及费用8.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书面答辩称,一、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双方的合伙没有进行清算,且有亏空,该协议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二、原告称其产生费用3000元不属实。三、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将被告的汽车锁住,并损坏了轮胎,在合伙期间还擅自将原告的汽车开走违章超速导致被告被扣分罚款,致使被告损失5000元,原告应赔偿。四、原告经常深夜打电话威胁、恐吓、辱骂被告及妻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陈**账户汇入合计15.4万元款项用以合伙投资项目。尔后,因双方不再合伙,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归还原告5.4万元款项。2015年6月11日,经乐清市乐成**乐成派出所调解室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合伙生意于即日结束,被告于当场归还原告2万元,余款8万元加上原告在投资期间的费用0.3万元,合计8.3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还款时间双方另行协商。双方均在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捺印,被告于同日依调解协议书约定就8.3万元款项亲笔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因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在乐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乐成派出所调解室进行结算,由被告陈**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该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书面答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且系被逼之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损坏其汽车及违章超速致使其被扣分罚款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支付原告游先胜8.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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