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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应爱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陈*、应爱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章仁义,被告陈*、应爱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梨诉称:2013年,原告朱*梨、被告陈*与胡**三人合伙经营欧*鞋材厂,原告朱*梨出资32万元,被告陈*出资120万元,日常经营由被告陈*负责。2013年7月25日,原告朱*梨、被告陈*与胡**解散合伙经营的欧*鞋材厂,但未进行结算。2013年7月26日,原告朱*梨、被告陈*对欧*鞋材厂进行重组,重组后,原告出资16万元,被告陈*出资60万元,由原、被告二人继续合伙经营欧*鞋材厂。2014年1月8日,原告退出合伙。2015年1月25日,原告朱*梨与被告陈*对合伙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陈*在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朱*梨现金(178804+450000-285137)*21.05%u003d72340元。若逾期朱*梨未收到此现金,则自2015年2月19日按月息1%计算;二、应收账款1042891元,朱*梨所有219528元,由陈*负责将客户欠款过户至朱*梨名下。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至今分文未付且拒不履行应收账款过户(转让)义务。同时,上述合伙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应爱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应爱雪共同支付原告退伙协议款723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234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应爱雪通知乘风鞋材厂(温州瓯**底加工厂)其欠原、被告的51148.8元债权已向原告转让,通知信达鞋材厂(温州**限公司)其欠原、被告的168379.2元债权已向原告转让;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朱**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查询单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应爱雪于1991年3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共投资48万元的事实;

5、《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朱**与被告陈*就原告朱**退出合伙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2013年4月5日,我与原告朱**及胡**三人合伙经营欧*鞋材厂,我出资120万元,原告朱**与胡**二人共出资80万元。2013年7月25日,我、原告朱**及胡**解散合伙经营的欧*鞋材厂,但未进行结算。2013年7月26日,我与原告朱**对欧*鞋材厂进行重组,重组后,原告出资16万元,我出资60万元,由我与原告二人继续合伙经营欧*鞋材厂。我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已注明原告朱**第一次出资的32万元中有20万元是投资到胡**的账户上,原告称该20万元是给胡**作工厂的启动资金,但这20万元一直没有转入欧*鞋材厂的账户上,故原告出具的32万元的收款收据系伪造的。二、我与原告朱**、胡**三人合伙期间,原告朱**仅出资12万元,原告朱**诉称的20万元出资始终没有到账,故原告退出合伙前应当先行补交20万元投资款。三、我并非不履行协议,补充协议已约定:若有帐目分歧,以实际为准。协议约定的应付账款285137元并不是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合伙期间的大部分债务是由我支付的。2013年7月26日欧*鞋材厂重组之前的工人工资、水电费用都由我垫付,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的款项至今未付清,所以《协议》计算出来的结算结果是不准确的,应当以实际账目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未配合我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具体债务进行清算,这是协议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了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的收款收据系伪造的事实;

2、合伙期间的债务清单、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在原、被告二人合伙期间,除了《协议》中约定的应付账款285137元之外,对外还有其它债务的事实。

被告应爱雪辩称:我同意被告陈*的答辩意见。另外,《协议》中约定重组前无负债不属实,重组前还有很多债务未偿还。在原、被告合伙期间除了《协议》中约定的应付账款285137元之外,原、被告还欠他人货款50余万元,故《协议》计算出来的结算金额是不准确的。而且被告陈*与原告朱**、胡**三人的合伙经营未经结算,故无法对重组后原、被告二人的合伙经营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爱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朱**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对其中日期为2013年8月的收款收据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欧豪鞋材厂重组后,原告出资16万元,被告陈*出资60万元,对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款收据系伪造,原、被告与胡**三人合伙期间,原告朱**仅出资12万元,另外20万元出资始终未到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有误导被告的行为,虽然被告已在《协议》上签字,但合伙期间还有很多债务还未结算,故《协议》中的结算金额是不准确的。被告应爱雪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对其中日期为2013年8月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款收据系伪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应收账款没有1042891元,有部分债务人已经跑掉了,而且原、被告对该些债权没有进行具体分割,没有约定要把乘风鞋材厂和信达鞋材厂的债权分配或转让给原告所有。

对于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原告朱*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即使真实,该收款收据上的内容也表明原告出资32万元,其中原告付给被告陈*12万元,付给胡**20万元,并由被告陈*签字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应爱雪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证据1、2、3经被告陈*、应爱雪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陈*、应爱雪对其中日期为2013年8月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的收款收据,因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称该收款收据系原告在欧豪鞋材厂重组之前的出资,并非原、被告二人合伙期间的出资,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经被告陈*、应爱雪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证据1,虽然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不一致,但二张收款收据涉及原告在欧豪鞋材厂重组之前的出资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债务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并非正规的账目,银行汇款凭证、发票均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对外还有其它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原告朱**、被告陈*及胡**三人合伙经营欧*鞋材厂。2013年7月25日,原告朱**、被告陈*与胡**解散合伙经营的欧*鞋材厂。2013年7月26日,原告朱**与被告陈*接手欧*鞋材厂并进行重组,重组后原告出资16万元,被告陈*出资60万元,由二人继续合伙经营欧*鞋材厂。2014年1月8日,原告朱**退出合伙。2015年1月25日,原告朱**与被告陈*对合伙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陈*,乙方:朱**,甲、乙双方接手欧*鞋材厂,重组后双方继续经营。重组前资产如下:现金114604元,设备69万元,存货14.7万元,应收账款33万元,房租退回现金10万元,无负债,净资产1381604元,折合130万元。双方重组后,甲方占股78.95%,乙方占股21.05%。现协商乙方退出,资产和负债明细如下:一、现金:重组前现金214604元,重组后甲方投资60万元,乙方投资16万元,重组后经营过程中收到货款348138元,重组后现金支出1143938元,双方协商时现金剩余178804元;二、应收账款:1、**光厂欠款88500元;2、黄*鞋材厂190315元;3、信达鞋材厂461377元;4、乘风鞋材厂140153元;5、荣达鞋材厂0元;6、东翔鞋材厂122646元;7、康*鞋材厂27300元;8、鹤羽12600元。应收账款合计1042891元。三、设备和存货45万元。四、应付账款285137元。净资产178804+1042891+450000-285137u003d1386558元。现双方就乙方退出,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方在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178804+450000-285137)*21.05%u003d72340元。若逾期乙方未收到此现金,则自2015年2月19日按月息1%计算;二、应收账款1042891元,乙方所有219528元,由甲方负责将客户欠款过户至乙方名下。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盖章):陈*,2015年1月25日,乙方(签字盖章):朱**,2015年1月25日。补充协议:若有帐目分岐,以实际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应爱雪于1991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陈*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辩称《协议》系在原告朱**的误导下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告朱**与被告陈*已对原告退伙达成一致意见并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故被告陈*应依据《协议》约定内容及时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因《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陈*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朱**退伙款72340元,现被告陈*到期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协议》已约定从逾期次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逾期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陈*、应爱雪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应爱雪共同负责清偿。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应爱雪共同支付原告退伙款723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234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应爱雪均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未经最后清算,并对《协议》中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虽然《协议》已约定“若有帐目分岐,以实际为准”,但二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账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推翻双方的结算结果,本院不予采信。如事后被告有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确有债权债务遗漏的,可以另行主张。

对于被告陈*、应爱雪均辩称的欧豪鞋材厂重组前原告未足额出资及重组前的债权债务未清算的问题,系原、被告与胡**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并不影响原、被告对其二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虽然《协议》已对合伙期间的应收账款总额进行分割,原告分得219528元,但《协议》未对其中列明的八笔应收账款进行具体分配,更没有约定将乘风鞋材厂、信**材厂二笔应收账款分配给原告所有,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应爱雪通知乘风鞋材厂、信**材厂其欠原、被告的款项已转让给原告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应爱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退伙款723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应爱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804.5元,由被告陈*、应爱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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