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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温成积与陈**、高新刻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温成积与被告陈**、高**、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温成积及两原告其委托代理人林丛、被告陈**、被告高**、林**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华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温*积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陈**、高新刻、林**称投资的金湖**限公司是生产收割机、捆草机等机械设备的企业,拥有多项专利技术,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出资560000元,占公司25%股份,经协商,双方签订投资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以2250000元现金投资为基准,出资560000元,占金湖**限公司股份的25%,不承担被告800000元的债务。原告出资560000元分为两部分,其中现金出资250000元,此款项在协议签署完毕后10天内付清。剩余310000元款项待公司赢利后提取上交财务。协议签订后,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汇入被告陈**账户200000元。之后,原告发现金湖**限公司的股东不是三被告,而是被告陈**和案外人林宣喜,公司也未拥有专利技术,而且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按照规定报送2014年年度报告,于2015年7月1日被金湖县市场监督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无法正常经营生产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现请求判令:1、解除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2、三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出资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投资合伙协议,证明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合伙协议》,《投资合伙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以2250000元现金投资为基准,出资560000元,占金湖**限公司25%股份,乙方不承担甲方800000元债务。第三条约定:乙方出资560000元分为两部分:(1)、现金出资250000元,此款项在协议签署完毕后10天内付清。(2)、剩余310000元款项待公司赢利后提取上交财务;

4、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汇入被告陈**账户200000元;

5、企业档案查询资料、章程、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网络查询打印单,证明1、金湖**限公司的股东不是三被告,而是被告陈**和案外人林宣喜;2、金湖**限公司因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按规定报送2014年度报告,于2015年7月1日被金湖**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无法正常经营生产和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1、公司是拥有专利的8个专利技术;2、金湖县对公司的处罚是小问题,公司可以正常运营;3、原告已经在金湖县花了80000元用于生活花费,不同意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注册股东是我和林**,林**和高新刻没有登记注册。林**和高新刻向公司出资,属于隐名股东,搭在林**名下。公司总共是陈**出资600000元占1.5股,林**出资400000元占1股,曾上教出资300000元占0.75股,李**出资150000元,高新刻出资400000元占1股,林**出资400000元占1股。2012年注册平阳**限公司,2014年被金湖招商引资,两个公司只有一本账。

被告高**、林**答辩称:本案合同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有效,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程序。协议是陈**与原告签订的,两被告与该协议无关。被告高**、林**各自出资的400000元,已在2012年陆续汇款到林宣喜账户,完成了出资义务。

被告高**、林**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八个专利证书,证明专利是登记在公司名下;2、账本记录,证明其与原告共同花费80000多元的事实。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分别如下:

被告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政策是金湖县刚刚推出的规定,只需缴罚款2000元左右,就可以恢复正常经营。被告高**、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企业档案查询资料、章程无异议,对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网络查询打印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无法正常运行,而且该协议是陈**名下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公司章程约定,陈**转让股权给公司外股东,需要两被告签字,同意认可陈**转让股权。原告认为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2,原告系当庭提交,不予质证。被告高**、林**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结合双方的自认,可以证明该公司目前已停止生产;陈**提供的证据1原件,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金湖**限公司拥有八项专利技术的事实;被告陈**提供的证据2费用支出记账,其花费具体数额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结合原告自认,可以证明原告曾参与金湖**限公司机器调试45天时间,费用是陈**和王**支出。

根据原告和被告陈**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5年7月3日,被告陈**、高新刻、林**与原告王**、温成积签订投资合伙协议,约定金湖**限公司的财务状况已耗完2250000元现金投资,以此为基准,原告出资560000元,占金湖**限公司25%股份,且不承担金湖**限公司的800000元债务。原告出资560000元分为两部分,其中现金出资250000元,此款项在协议签署完毕后10天内付清。剩余310000元款项待公司赢利后提取上交财务。协议签订后,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汇入被告陈**账户200000元。之后,原告花了45天时间去江苏对打捆机进行了调试,费用是陈**和王**支出。现金湖**监督局将金湖**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停止正常经营生产,合伙体已终止合伙行为。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投资退股等事宜产生分歧,至今对合伙体的对外债权债务及对内盈利分享、亏损承担均未进行结算。另查明,金湖**限公司是经营谷物收获机械、茎干收集处理机械及配件生产、销售、研发的企业,拥有收割打捆一体机打捆箱机构、收割打捆一体机送料机构、收割打捆一体机绳箱机构、收割打捆一体机减速机连接机构、收割打捆一体机针架曲柄连杆机构、收割打捆一体机传动系统实用新型多项专利技术。被告陈**为金湖**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王**、温成积与被告陈**、高新刻、林**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否存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原告以其不清楚金湖**限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现无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且该公司已被金湖县市场监督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并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文件。据此,原告应当清楚上述法定义务及公司股东登记情况,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原告系作为隐名股东与三被告搭股投资金湖**限公司,其中并没有涉及股权变更登记的要求,况且原告亦没有完成全部出资义务。经查明,金湖**限公司拥有八项专利技术,原告主张被告陈**、高新刻、林**欺诈导致其重大误解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涉案公司有无将原告登记为股东,不影响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原告已参与合伙经营,被告陈**以合伙体名义收取的投资款,已部分转化为合伙财产。现合伙体虽已终止投资和生产经营,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进行合伙结算。现原告直接要求三被告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温成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温成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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