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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内蒙古伊盟鄂托克旗的煤矿;2、在协议签订3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000元;3、双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书》,原告需退还被告定金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3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00元。然而,双方合作未成功。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16日及2013年9月16日,被告分4次向原告退还定金,每次均退还5000000元。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款2420000.10元(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7月4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作事项及双方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

4、结婚证,证明案外人陈某系原告配偶的事实;

5、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及其配偶陈*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7月4日、8月16日和9月16日分别退还投资款5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原告陈**与被告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双方合作开发内蒙古伊盟鄂托克旗碱柜乡鄂托克碱柜第四煤矿内的50万平方米煤矿露采工程;2、在协议签订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00元;3、矿权有关的问题由被告负责;4、因被告原因造成项目不能于2013年4月30日开工,被告需退还原告定金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及其配偶陈*分别向被告转账2300000元、5000000元、2500000元和10200000元,共计2000万元。后因煤矿所有权存有纠纷,导致煤矿露采工程未实际开工。2013年5月30日、7月4日、8月16日和9月16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退还定金20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陈**就合作事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负责的内蒙古伊盟鄂托克旗碱柜乡鄂托克碱柜第四煤矿存有所有权纠纷,导致无法开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有误,应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4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止;以上月利率均按照2%计算。经计算,上述利息共计2426666.6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420000.10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利息款2420000.1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616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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