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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孙真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真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起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孙**以与原告洪**合伙经营排档小吃业务为由,要求原告投资入股,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出资百分之十即10000元。后因排档未正式经营,双方达成退股协议,原告将股份作价10000元出让给被告,并书面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该1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支付原告洪**投资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承担。

原告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被告欠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孙真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6月6日,原告洪**与被告孙*宽达成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一家餐饮店,约定由洪**出资10000元,出资额占10%。事后,原告洪**要求退伙,被告孙*宽出具一份拖欠原告洪**10000元的字据,书面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洪**催讨,被告孙*宽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洪**和被告孙真宽为共同经营餐饮店形成合伙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基于双方约定,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真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孙真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洪**投资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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