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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李大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吕**、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吕**、蒋**于2014年7月在新河镇沙头村上台门二区共同投资合办24锭加工厂。此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将在合伙中份额转让给二被告,原告所转让的股份折合13万元,约定二被告于2013年7月份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率每月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吕**、蒋**支付给李**退伙款13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吕**、蒋**支付给李**退伙款112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股份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退股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蒋**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被告吕**、蒋**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与被告吕**、蒋**于2014年7月在新河镇沙头村上台门二区共同投资合办24锭加工厂。此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李**退出合伙,原告李**财产份额折价13万元由被告吕**、蒋**承受,被告吕**、蒋**于2013年7月份还清。余欠112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被告吕**、蒋**等合伙办厂,符合个人合伙特征,合伙期间,原告李**与被告吕**、蒋**达成退伙协议,合伙有效。被告吕**、蒋**应按约支付给原告李**应得款项13万元,尚欠112000元,依法应予清偿,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吕**、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退伙款112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吕**、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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