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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申请的证人蔡*,被告黄*申请的证人杨*、李*出庭陈述。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共同出借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出借给郑**,由原告转账500万元到被告黄*农行账户上,双方利润、风险按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后当日,由被告黄*出面与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中苍南**有**、温**学校、李**、林*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郑**未能如期还款。被告黄*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偿付利息80万元);二、苍南润地置业有**、林*、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苍南润地置业有**、林*、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追偿;三、温**学校对郑**上述应归还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温**学校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温州**民法院,后温州**民法院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变更(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借款97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维持(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现被告黄*已经收回部分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二分之一份额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享有浙江省温州**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976万元及利息的二分之一份额;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原告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共同出借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借款给郑**的事实;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给郑**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6.(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328号、(2014)浙温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就郑**借款1000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业已作出判决的事实;7.借据(复印件)及汇款凭证,用于证明郑**转账到原告账户的500万元系用于偿还蔡*的借款。

被告黄*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关于双方共同出资借款给郑**以及之后因郑**怠于还款而引起的诉讼、执行情况属实。2.原告隐瞒了重要事实,即在共同出借协议书签订之后形式上原告曾于当日晚上八时向被告账户转账500万元,但被告于日前才了解到,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00万元实际上就是被告早先支付给郑**的500万元。这一事实被告先从郑**口中得知,后经过案外人核实,原告予以承认。基于这一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与郑**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借款。该行为系欺诈,甚至构成诈骗。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不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的执行款,而且还应当赔偿被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甚至可能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尾号为0410的农行卡,尾号为45417的农行卡,尾号为9918的农行卡),用于证明蔡**出资的500万元就是被告早先时候借给郑**的500万元。黄*从自己的卡上支付了500万元给郑**,随后在当日下午6点17分郑**直接将这笔钱转入原告的账户。在当日下午8点整原告将收到的500万元转入给黄*,黄*在8点01分又将钱转给郑**。

本院依据原告蔡**、被告黄*的申请,准许证人蔡*、杨*、李*出庭作证。证人蔡*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蔡**的胞弟,证人经营浙江南**理公司,而浙江南正项目工程监理系郑**房开公司的监理公司。2012年12月份,原告蔡**曾向证人借款500万元,后证人让其客户郑**直接将款项汇入原告的账户。郑**欠证人500万元由借据复印件及汇款凭证为凭。证人杨*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黄*系表兄妹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证人曾某甲说吴**打电话给黄**说吴**的一个朋友叫阿*,跟黄*有经济纠纷,让证人来龙港调解一下,黄*跟证人说对方叫她借钱给某一个人,可能是因为款项的来源情况双方产生纠纷,吴**当场打电话给阿*,阿*说没有这个事情,如果有,钱要回来先还给黄*,500万元全部还完之后,再还给另外一个债权人,当时在场的五个人是吴**、黄**,证人,被告,还有一个证人不认识叫什么梅董。对于“钱要回来先还给黄*”这句话是谁说,证人记不清楚了。证人李*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是证人大师兄**极协会会长吴**的朋友。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证人曾某乙与其中的调解。有一次五个人在龙港镇宫后路的酒家边吃边讲,是吴**叫证人做被告的思想工作,称原、被告合伙出借1000万元借给郑**,法院起诉要回83万元,黄*说原告借出的500万元就是她自己付给郑**的500万元,所以黄*说执行款不能分。后来经过协商,该83万元执行款暂时存放在证人处。存放了半个多月,后来证人说卡不要放在其处。

本院根据被告黄*的申请,依法对郑**进行了提审,郑**在提审中陈述称:郑**本人曾向蔡*借款500万元。后来通过蔡**的介绍,郑**又向黄*借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是由谁先汇款500万元给郑**,然后其再将500万元汇给蔡**或蔡*,后出借人又汇款500万元给郑**。通过这样的来回转账,郑**将欠蔡*的500万元还清了。至于具体谁汇款给郑**,后来郑**又汇款给谁,因为时间原因,记不清楚了。但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流水查询。综上,郑**称,通过上述款项来往,郑**将蔡*的500万元借款还清了,实际上郑**欠黄*借款1000万元。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持异议,认为原告收到的500万元系向蔡*借款,并非被告辩称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记录,本院将结合证人蔡*、杨*、李*的证言及郑*返还的提审笔录一并认证。

针对证人蔡*的证言,原告蔡**认为证人蔡*的证言属实,能够证明郑**转账到原告账户的500万元系用于偿还蔡*的借款。被告黄*认为,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陈述的取回欠款并借给姐姐的事实不符合常理。针对证人杨*、李*的证言,被告黄*认为原告曾请求吴**出面劝说黄*,然后两位证人参与其中调解。在这个过程中,两位证人听说原告出借的500万元来源于郑**。而当时原告并未将该事实告知黄*。故黄*在本案开庭之前,一直不知道原告出借的500万元就是从郑**账户转来的事实。原告蔡**认为,证人杨*、李*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两位证人均不认识原告,且庭审中两位证人均是通过估计、猜测等语言,故上述两位证言的不具有真实性。

针对本院提审郑**的询问笔录,原告蔡**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郑**的提审笔录与证人蔡*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蔡**陈述的关于500万元银行转账系郑**偿还蔡*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对提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蔡**事先知道郑**拖欠蔡*500万元尚未偿还。利用涉案的借款达到将蔡*500万元转到蔡**名下,以便增加保证人,甚至有可能利用黄*追加的500万元借款来获得其在先欠款的利息,其最终的结果是蔡**姐弟的500万元债权额度没有变化,保证人增加、利息又得以实现,而造成黄*500万元的不良借款。对于本案蔡**500万元债权变更,应当是蔡**与郑**事先商量好的,但对这一点询问笔录中未涉及,请求法庭对该问题应当补充提审。

本院认为,证人蔡*的证言与郑**提审笔录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借据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郑**转账给蔡**的500万元系郑**用于偿还欠蔡*50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证人蔡*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人杨*、李*在庭审陈述中多次使用估计、猜测,且在两位证人参与的调解过程中,原告蔡**并未亲身参与。故对证人杨*、李*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共同出借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出借款额比例各为50%,即双方各出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借给郑**,由原告转账500万元到被告黄*农行账户上,双方利润、风险按比例承担。协议签订后当日,由被告黄*与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并由苍南**有**、温**学校、李**、林*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后郑**借款未能如期还款。被告黄*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偿付利息80万元);二、苍南润地置业有**、林*、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苍南润地置业有**、林*、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追偿;三、温**学校对郑**上述应归还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温**学校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温州**民法院,后温州**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变更(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借款97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维持(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后被告黄*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款66465元支付给原告,但之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执行款的二分之一份额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共同出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共同出借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对出借给郑**1000万元借款的利润、风险按50%的比例承担。再结合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黄*已就上述1000万元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两级法院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要求按照《共同出借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976万元及利息的二分之一份额,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蔡**享有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郑**应偿还黄*借款976万元及利息的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80120元,由黄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1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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