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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杨**、第三人洪玉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杨**、第三人洪玉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介绍共同购买工程车,原告占25%份额。原告根据被告指示给付了1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示《汽车买卖合同》一份显示合同购车款为4398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120000元及占25%份额。因经营不善,2014年9月2日被告将车辆转让,车辆转让款为297800元。若按份额分摊购车款,原告应承担的购车款为10995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0050元。车辆转让后,被告也应按份额返还原告车辆转让款74450元。两者合计,被告应返还原告8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本款还清之日)。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摘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2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承诺原告占工程车25%的份额,且不参与按揭的事实;

4、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车辆费用为439800元,按照原告占25%的份额,原告应承担109950元购车款;

5、货车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将车辆转让,得车辆转让款297800元,按照原告占25%的份额,原告应得74450元车辆转让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和案外人洪**三人合伙购买工程车经营。购车款45万元(含开支)由原告出资12万元,占25%份额;被告以个人名义按揭25万元(其中转给洪**12万)即出资13万元,占25%份额;洪**出资8万元,加上被告转给其的12万元,共出资20万元,占50%份额。购车后,车辆交由洪**经营,但洪**经营半年后,收益不算清,弃车不管。2014年9月20日车辆被转让,得车辆转让款297800元。被告自己另付了2万多现金才还清了车辆按揭。本案应为合伙纠纷,不属不当得利,应当在三人结清账目时,再将剩余款项返还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步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赵*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购买工程车的事实。

第三人洪**辩称:第三人系被告杨步者雇佣过来开工程车的司机,并没有参与合伙共同经营。对于被告杨步者买卖工程车的事情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赵**。

第三人洪玉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经第三人当庭质证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原告当庭质证表示不发表意见,经第三人当庭质证表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赵*的证言前后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工程车,原告给付被告120000元购车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收到赵**120000元,用途是购车,股份赵**四分之一,不参于(与)按揭。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丽水市**务有限公司购买工程车(车型代码为TW3391WN,公告型号为LZ3301QEH,发动机号为WP10.340E32,价格为439800元,雷诺红颜色)一辆,并签订《汽车买卖合同》。2014年9月20日被告将车辆转让给黄**,并签订《货车转让合同》,车辆转让款为2978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因合伙购买工程车而引发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以共同购买车辆为由收取原告120000元,并承认原告占25%的股份,后将该该工程车转让,得转让款29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份额购车款10050元和车辆转让款74450元,共计845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买工程车系三人合伙经营,但第三人予以否认,且被告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8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杨**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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