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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颜**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名下的存放于本院执行局执行款15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冻结了上述款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合伙办厂。2010年2月11日,因经营不善,合伙人约定由被告出资接收原告的合伙股份。2010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结算退伙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116420元,计算利息时间从2010年2月11日起。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吴**支付原告退伙款11642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退伙款1164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办厂,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就原告的退伙事宜进行协商,经结算,被告以116420元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计息时间自2010年2月11日起,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付款。

另查明,2010年2月11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共同办厂形成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受让原告所持的合伙份额并支付相关价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11642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颜广卯合伙份额转让款1164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164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579元,由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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