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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以投资山东铁矿为由,商定以原告挂靠被告名下的方式投资人民币300000元,并于次日汇款于被告。后原告要求退伙,被告承诺还款并写下还款承诺书,但是被告仅偿还2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拖欠款2800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6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铁矿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

4、两份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投资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立坦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林立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程**与被告林**于2008年6月25日以投资山东铁矿为由,商定以原告挂靠被告名下的方式投资300000元。后原告要求退伙,与被告讨论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书面承诺还款方式为第一次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整,第二次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整,第三次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计算),逾期不还加收总还款额的20%违约金。后来,被告又出具一份承诺书,从2014年9月4日至农历春节前先还原告170000元整,但是被告只还了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林立坦自愿散伙,且对散伙后还款方式达成一致,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2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应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承诺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林立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投资款28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林**负担7000元,程国荣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90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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