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道量与被执行人蔡**、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蔡**于2015年11月6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天寓5幢1单元7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发现,异议申请人蔡**即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对被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申请人蔡**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