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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构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苍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汤**品公司)、汤**、汤**、汤臣告、汤臣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汤**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汤**、汤臣告、汤臣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14年9月,原告黄**与被告**品公司共同合作渔糜项目。合作期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品公司共结欠原告3488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三期还款,即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13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11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归还1088000元,若被告**品公司有一期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清偿。同时,双方约定欠款月利率为1.2%,每两个月结算支付。被告汤**、汤**、汤臣告、汤臣便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15日第一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品公司分别于同年4月15日、4月22日归还350000元和95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30日第二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同年7月6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品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988000元;二、被告**品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其中21880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2015年7月6日止,1988000元从2015年7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汤**、汤**、汤臣告、汤臣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汤**品公司结欠原告欠款及被告汤**、汤**、汤臣告、汤臣便为该欠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品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原告黄**与被告**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从形式上看还款协议书是合作协议书的延续,是一个有机整体,应一起解读、认定。原告黄**从投资到最后的所谓结算,均是以所谓的合伙为基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从内容上来看,由原告黄**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风险。该合作协议明显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属于规避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本案的实质是原告黄**与被告**品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由原告黄**出借资金给被告**品公司。

二、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品公司共收取原告黄**资金4700000元。期间,汤记水产品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原告黄**提成款350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分6次偿还原告黄**借款共计3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6日,实际共欠原告黄**1350000元,而非原告黄**主张的1988000元。

三、关于本案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借款、还款,按月利率1%计,共产生利息为292096元。而被告汤**品公司支付的利息已达293705元,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

因合作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其他被告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除应支持原告黄**要求被告**品公司偿还本金1350000元及2015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外,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品公司与原告黄**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鱼糜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与被告**品公司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关系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若干,用于证明被告**品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汤**、汤**、汤臣告、汤臣便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汤**品公司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还款协议书是基于原先的合作协议书作出的,应认定为无效。原告黄**对被告汤**品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汤**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汤**品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黄**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汤**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的事实,就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原告黄**与被告**品公司签订一份渔糜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黄**负责提供被告**品公司鱼糜生产项目所需资金借款(200-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利息每两个月支利;汤**品公司保证原告提供借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鱼糜生产之外用途,原告有权对借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查询,汤**品公司必须提供便利;汤**品公司按鱼糜生产量的500元/吨标准给予原告黄**提成,并保证合作期间保底生产2400吨,不足按2400吨计;汤**品公司独立生产经营,合作期间一切事项与原告无关;合作时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合作期满后,如汤**品公司鱼糜还有库存没有发完,需要留部分资金,鱼糜库存单作为凭证给予原告,如汤**品公司鱼糜全部发完,欠款全部还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黄**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日,共计向被告**品公司提供资金4700000元。期间,汤**品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原告黄**3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继续偿还原告黄**借款及利息。合作期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品公司共结欠原告3488000元。并于2015年2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品公司分三期归还欠款,分别于2015年3月30-4月15日归还1300000元、同年6月30日归还1100000元、同年8月30日归还1088000元。若被告**品公司有一期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清偿。同时,双方约定欠款按月利率为1.2%计算利息,每两个月结算支付。并由被告汤**、汤**、汤臣告、汤臣便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被告**品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4月22日归还350000元和95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30日第二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品公司于同年7月6日归还本金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品公司签订的鱼糜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但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只规定原告向被告**品公司提供资金,按约定收取利息和提成;而双方合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不确定,尤其是没有规定原告任何合作条件。协议书第一条写明,原告负责提供汤**品公司“鱼糜生产项目所需资金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第三条规定汤**品公司按合作期间鱼糜生产量的500元/吨标准给予原告黄**提成,并保证合作期间保底生产2400吨,不足按2400吨计。说明原告是作为贷款方向被告**品公司提供借款并收取固定利息和提成的,双方之间属于借款性质的合作。同时该协议第四条规定汤**品公司独立生产经营,合作期间一切事项与原告无关。也并不规定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该协议第二条虽然规定借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鱼糜生产之外用途,原告有权对借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查询,汤**品公司必须提供便利。但即使原告对其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也是与其作为贷款方的权利相符合的。事实上,原告并未参与任何合作项目的决策和管理。原告只是提供资金,收取固定利息和提成,并不承担风险。因此,该合作协议书应确认为“明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合同,应认定属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关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虽然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按月利率1%收取利息,并按500元/吨标准提成,且保底生产2400吨不足按2400吨计。原告由此收取的借款利息(包括按约定月利率1%收取利息和提成)可能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根据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结算后签定的还款协议书计算,之前被告**品公司陆续偿付原告黄**的借款及利息,利率并无超过年利率36%。故还款协议书虽然基于该合作协议书作出的,但也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原告黄**与被告**品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品公司结欠原告黄**借款3488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黄**要求被告**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8000元,并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1.2%计支付利息(其中21880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2015年7月6日止,1988000元从2015年7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汤**、汤**、汤臣告、汤臣便在还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品公司追偿。被告**品公司辩解,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本案尚欠借款应以1350000元计算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苍南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借款1988000元;

二、苍南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黄开炎借款利息(其中21880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2015年7月6日止,1988000元从2015年7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三、汤**、汤**、汤臣告、汤臣便对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汤**、汤**、汤臣告、汤臣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2元,减半收取113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46元,由苍南县**有限公司、汤**、汤**、汤臣告、汤臣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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