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李**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07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7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李**交纳执行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二、负担案件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李**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李**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到坐落于苍南县矾山镇交警队对面房产系被执行人李**所有,但该房产目前查找不到,暂时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民字第1925-1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以上述房产可以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9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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