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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与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林**与被告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林**起诉称:原告陈**与被告程**曾共同经营一艘渔船。2014年6月17日,原告陈**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经营,遂将股份转让给被告程**,双方签订了一份渔船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陈**的渔船股份转让价为100000元,签字后付20000元,余款在2014年7月17日前付清。转让合同生效后,被告至今只支付部分转让款计62000元,余款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给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程**支付股份转让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林**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渔船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渔船股份转让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程*寿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陈**、林**系夫妻。2014年6月17日,原告陈**将自己名下的渔船股份转让给被告程**,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渔船股份转让价为100000元,签字后付现金20000元,余款在2014年7月17日前付清。由于陈**系残疾人行动不方便,转让协议由林**代签上两夫妻的名字。转让合同生效后,被告程**陆续支付转让款计62000元,余款38000元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渔船股份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转让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程**应支付渔船股份转让款100000元,但被告程**至今仅给付62000元,对于尚欠的38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林**渔船股份转让款3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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