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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浙江楠**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浙江楠**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浙江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8年,原告孙**以早香柚作价35万元投入被告浙江楠**有限公司作为果酱流水线的设备出资。2013年8月11日,经双方充分、平等协商后达成《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的35万元由被告负责分批分次归还原告,原告退出对被告浙江楠**有限公司果酱流水线设备的合伙份额。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退股金10万元,其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支付约定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当支付全部欠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伙款35万元及赔偿损失(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退股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支付退股款及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孙**没有跟被告合伙,合伙的是浙江楠**有限公司、永嘉县**限公司、永嘉县**限公司三家公司,并有书面协议为证;被告在签订退股协议时认为早香柚基地是原告个人的,签订之后才了解到是公司的,并不是原告个人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楠**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浙江楠**有限公司、永嘉县**限公司、永嘉县**限公司共同合伙经营的事实;

2、约定书,以证明浙江楠**有限公司、永嘉县**限公司将果酱生产流水线交由永嘉县**限公司负责经营的事实;

3、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对浙江楠**有限公司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早香柚全产业链生产技术开发与示范”项目经费支出的审计情况;

4、转让协议书,以证明永嘉县**限公司将全部资产转让于浙江楠**有限公司、楠溪**有限公司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存在欺骗手段。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原告质证,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并不包括跟被告合伙的份额在内的,这部分的份额约定由被告直接退还给孙**个人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9月16日,浙江楠**有限公司、永嘉县**限公司、永嘉县**限公司签订共同开发经营香柚、地瓜、番茄等系列产品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方以4:3:3的比例投入资金,承担风险、义务与责任,享有权利与收益;产品开发生产借用于永嘉县巽宅镇小溪村的永嘉县**有限公司场所。2008年5月8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约定书》,约定书载明:根据三方的《合作协议书》,已共同投资在小溪村原永嘉县**有限公司场所安装了果酱生产流水线,其中浙江楠**有限公司投入现金35万元、永嘉县**限公司投入价值35万元的早香柚,经三方共同决定,将三方共同投资的流水线交由永嘉县**限公司徐**负责经营,盈亏由徐**负责,浙江楠**有限公司、永嘉县**限公司的投资由徐**视经营情况给予回报。

2011年年初,孙**、孙**和浙江楠**有限公司、楠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三方就早香柚公司股权及早香柚基地的全部资产整体出让事宜达成协议;孙**、孙**各持有永嘉**柚公司50%股权,并以不同形式拥有位于永嘉县巽宅镇早香柚基地的经营权及地上资产的所有权;三方同意孙**、孙**将早香柚公司股权及早香柚基地的全部资产作价250万元转让给浙江楠**有限公司、楠溪**有限公司。

2013年8月11日,被告浙**技有限公司(前身为永嘉县**限公司、浙江楠**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孙**决定退出原投入浙江楠**有限公司果酱流水线35万元(早香柚折价)股份,因浙江楠**有限公司资金短缺,2014年1月30日前先付10万元退股资金,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1万元退股资金,若浙江楠**有限公司不再在小溪原厂区生产经营,则再付清剩余退股资金,或徐*能参与时,再协商剩余的退股资金。《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退股资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楠**有限公司、永嘉县**限公司、永嘉县**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约定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作协议书》和《约定书》反映,原三方合伙是浙江楠**有限公司、永嘉县**限公司、永嘉县**限公司三家公司。按常理,发生退伙,应当是以公司名义退伙,并不是原告孙**个人退伙。原告诉称是原告孙**个人参与合伙,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告和被告虽然签订有《退股协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先有退伙的书面协议。因此,由于原合伙是三家公司,发生退伙时,原、被告在何种情况下签订了《退股协议》,形成由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依据《退股协议》诉请由被告支付退伙款,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及赔偿损失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91元,减半收取3496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99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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