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仕演、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珍美、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原、被告合伙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后因原告需要回家生活,于同年7月2日对合伙账目进行口头结算,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应付原告合伙期间收益52850元。原告向**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合伙收益款5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及被告应付原告合伙收益款52850元的事实;

3、张**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履行地在乐清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至今未散伙,合伙账目也未经结算,原告诉称应得收益款52850元与事实不符;2、被告现在同意原、被告散伙,但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至今不来与被告结算,原、被告合伙至今已经亏损8万多元。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实际通话时间为449秒;

2、合伙账目记录单,证明原、被告合伙截止2015年9月18日合伙期间共亏损85242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话双方未到庭,无法确定是原、被告在通话,从录音内容来看,双方也未明确合伙已经散伙及被告应付原告5285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当日通话记录显示,实际通话时间为449秒,而原告提供的录音只有2分零4秒,不能反映双方的实际通话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伙履行地在乐清属实,但认为合伙已经在2015年7月3日散伙的事实不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原告的录音背景声音嘈杂,通话内容模糊,不能反映合伙是否散伙以及合伙结算情况,且依据被告提供的当日通话记录时间,原告提供的录音仅是449秒中的一部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合伙双方已经就合伙进行结算及被告应付原告52850元的事实。关于证据3,对该证据证明合伙履行地在乐清市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具体结算情况,故该证据和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简要记录本,记录不连贯,文字和数字没有必要说明,均是被告本人单方所写,以上账目没有经过原告签字认可,该账目也是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后的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该证据的记录不连贯,且均是被告单方记录,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在乐清合伙从事废品回收生意,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合伙收支账目,也没有提供合伙结算依据,原告主张合伙已经结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合伙已经散伙并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对合伙双方已经结算及被告应付原告5285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偿付其合伙收益款52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