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连**、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连**、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良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连**系亲戚,于2008年2月15日共同合资购买数控机床3台对外加工,随后陆续购买另外3台数控机床共计6台进行对外加工,在合作过程中因一些琐碎的事情与被告发生矛盾,于2015年3月9日与被告连**以口头约定解除合作关系,经双方核算分到数控洗床加工店股份款37500元及分红款50000元,共计87500元。被告吴**系被告连**的妻子。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吴**共同偿还原告数控洗床加工店股份款37500元及分红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欠条两张,以证明2015年3月9日,原告退伙,被告连式勇欠原告加工店分红款5万元及机床分股(股份)款37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连式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吴**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连式勇之间合伙纠纷的欠条,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有涂改。分红款每年只有不到2万,不可能有5万分红款,而且分红款已经结清。今年6月15日被告连式勇把加工机器变卖潜逃,如果原告已经退出股份,为何原告当时以股东身份去虹**出所报警。即使债务真实存在,原告是被告连式勇的姐夫。被告连式勇潜逃后,留下一屁股债,婚生子系患脑瘫疾病,本人无经济能力。原告应针对被告连式勇起诉追究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及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连式勇在婚姻期间沉迷赌博输了160多万元。

2、悔过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连式勇没有悔过依然沉迷赌博。

3、债务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众亲友见证下被告连式勇对债务进行确认。

4、清单及债务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连式勇债务均为个人赌博所欠。

5、证明及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婚生子患有自闭症及多方救治的事实。

6、病历及相关住院材料一份,以证明婚生子多方治疗的事实。

7、证明一份,以证明机床在今年6月16日被连式勇变卖后潜逃,婚生子治疗费用靠众多亲戚朋友,连式勇赌债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是个人债务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连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抗辩的权利。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欠条二张**爱“金”的字没有必要进行修改。“共计87500元”非被告连式勇写的,两张欠条同一天出具,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机床被卖时,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合伙关系,不可能存在结算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张欠条中王爱“金”系自己修改,原来的字为“军”,“共计:87500元”是原告书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吴**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王**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吴**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债务是赌债,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25日,被告连式勇与被告吴**登记结婚。2008年间,原告王**合伙购买数控机床对外加工。2015年3月9日,原告王**与被告连式勇以口头约定解除合伙关系。被告连式勇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二张。确认分别欠王**(金)加工店分红人民币5万元和机床分股(股份)款37500元,共计8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连**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退伙后,被告连**欠原告加工店分红款和机床分股(股份)款375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为凭。本案的债务系被告连**与被告吴**的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连**、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吴**共同偿还8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利率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吴**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债务系原告与被告连**合伙所产生,并非赌债,故被告吴**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人民币87500元及赔偿利息(以8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负担12元,由被告连**、吴**负担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