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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叶**、南竹媚、张**作为甲方与张**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洞头元觉博兴五金来料加工厂的厂房和设备及一切财产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退股每股35000元共计70000元。此后,该厂由张**、叶**、南竹媚合作经营。2010年7月30日张**作为甲方与叶**、南竹媚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博兴锁厂(即元觉博兴五金来料加工厂)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费35000元,厂内外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当日款已付清。2010年8月3日经结算,张**尚欠叶**、南竹媚116000元,同日张**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2月16日,叶**作为甲方与南竹媚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将其在博兴锁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厂内外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因此张**应将上述116000元欠款支付给叶**,但经叶**多次催讨,张**仅在2012年3月3日、5月3日和2013年2月8日分别支付2000元、2000元和5000元,余款107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欠款10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等人合伙经营洞头县元觉博兴五金来料加工厂及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先后退股,现该项厂归原告一人所有的事实。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欠叶明益、南竹媚116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书面答辩承认欠款事实,只是暂无能力偿还,要求分三年还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力,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叶**、南竹媚、张**、张**合伙经营洞头元觉博兴五金来料加工厂,2008年11月11日,张**退伙,厂房和设备及一切财产全部转让给叶**、南竹媚、张**,受让方支付退股款70000元。2010年7月30日,张**退伙,将股份转让给叶**、南竹媚,厂内外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叶**、南竹媚负责,转让费35000元,被告张**在合伙期间对该厂产品销售后的货款部分未归还,2010年8月3日,经结算,被告张**未归还的货款与叶**、南竹媚需支付转让费进行折抵后,被告张**尚欠叶**、南竹媚116000元,同日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博兴五金厂叶**、南竹媚款116000元,注:无利息”。2012年2月16日,南竹媚退伙,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叶**,厂内外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在2012年3月3日、5月3日和2013年2月8日共归还9000元,余款107000元未予归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张**之间因合伙经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承受了洞头元觉博兴五金厂的所有债权债务,有权就被告张**退伙结算后尚未归还的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被告出面提出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叶**欠款1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从2013年12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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