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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雪微与方**、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与被告方**、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雪微起诉称:被告因投资造船需要,由被告郑**于2008年5月28日,收取原告20万元,有银行汇款单为凭。2011年原告收到被告还款3万元,尚欠原告本金17万元及利息。2013年2月17日,两个被告和原告的丈夫王**签订还款协议书,并约定以后每年退回2万元,时间定古历12月28日,分期分批还清。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还有陈正炉。由于王**事先未告知原告,事后也未告知原告协议书内容。故原告于2013年4月以借贷关系起诉被告郑**,而两被告称是投资款,已同王**签订还款协议书。结**市法院以(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两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圣迪、郑**立即还清欠原告的投资款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方圣迪、郑**立即还清欠原告的投资款15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丈夫王**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

4、汇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收到原告20万的事实。

5、(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圣迪、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出示,被告方圣迪、郑**经本院合汗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8日,原告卓**从其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账户(账号1035)向被告郑**的账户(账号1006)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卓**与被告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今日关于卓**投资造船,23800T船,总投资1.28亿,投资人共有16股,每股800万元,方**1股,郑**30万元,其中有卓**投资20万元正,因为世界经济不好造成,一直买(注:根据协议内容应为“卖”)不出去。卓**本人要求退回投资款,经双方同意退回投资款。11年退回3万元,13年退回款2万元正。以后每年退回一次2万元正,时间定古历12月28日分期分批还清。如果船买(应为卖)了,一次性结清,总数20万元,利息无付。立协议人为被告方**及原告卓**的丈夫王**,经手人郑**,证明人陈**分别在协议书中签字。庭审中原告卓**对其夫王**的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根据本院(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卓**承认于2011年及2013年分别收到被告方**的3万元和2万元,共计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卓雪微于2008年5月28日向被告郑**的账户转账20万元,投资到被告方圣*名下造船。2013年2月17日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圣*依法应承担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方圣*已偿付原告共计5万元,尚欠原告15万元,但被告方圣*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圣*偿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圣*、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圣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卓雪微人民币15万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卓雪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方圣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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