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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0年在内蒙古合伙经营电器生意,经营的资金由原告垫付,包括本因由被告承担的资金份额。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终止合伙,经清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合伙资金5万元。因被告资金偿还困难,原告同意该5万元作为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分。本属原告价值1万元的货物由被告受让。后被告偿还了该笔货款1万元,并于2011年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双方合伙期间原告的垫付资金,用于进货等,属于投资性质,双方结算时库存、应收款和原告的投资款基本持平,现金借款的说法是无理的。3、欠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5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于2011年间支付了利息5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欠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系合伙的结算款。被告李**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余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连欠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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