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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珍汝与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汝起诉称:原、被告曾系合伙关系,2015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以9万元价格受让原告所有的机器一台。其中6万元以尚欠的加工费予以折抵,余款3万元以借款方式结欠。同年7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立即向原告金*汝清偿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答辩称:欠款3万元不是事实,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签字以及捺印也都是受原告胁迫;被告个人仅欠原告5000元,以及帮原告加工价值10000元的鞋模。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受胁迫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彭**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份转让合同及手写转让凭证,证明股份转让事实;

2、加工账单,证明合伙体之间款项往来没有出具凭证的习惯。

3、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受胁迫的事实;

被告彭**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金**认为证据1-3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合伙体内部有关合伙份额转让的约定;证据2系合伙经营账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手机短信仅有发送方号码及短信内容,无法确认发送方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彭**提交的上述证据1-3,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金**与被告彭**曾系合伙关系,双方退伙时经结算,由被告彭**向原告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金**叁萬圆整,其中建华只负责贰萬圆整,彭**,2015/7/29”,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彭**之间合伙关系双方均予以确认,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伙后合伙份额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并由被告彭**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载明“其中建华只负责贰萬圆整”,系双方对还款事宜的特别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30000元,本院认为,还款金额应以借条双方的特殊约定为准,被告彭**应对30000元中的2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剩余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本案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认为本案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且本案欠款应为5000元及10000元代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退伙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金珍汝负担92元,彭**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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