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薛**为与项**、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6日、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林**、吴**、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薛**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刘**、项**、张**、张**、薛**五位合伙人合伙经营海源煤矿。自2012年12月24日五人签署首次股东会议决议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各合伙人先后投资共计9064895元。因继续投资等问题发生争议,五合伙人协议约定与刘**、项**签署海源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五位合伙人)将合伙期间的资产、财产、承包经营权、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等作价10000000元转让给乙方(刘**、项**),转让所得的10000000元用于偿还转让之前产生的所有煤矿债务,余款按原合伙人实际投入资金的64%比例予以分配;2、转让后,项**持80%股份,刘**持20%股份;3、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乙方必须在当天向甲方付款3000000元用于支付煤矿工人工资,余款在2014年3月5日前到位。转让款由项**、刘**按所持股份比例承担。根据该协议附页确认,薛**折后金额为483840元。因项**持有80%股份,故项**应向薛**支付欠款387072元(48384080%)。后虽经薛**多次催讨,但项**、饶**均拒不还款。薛**起诉请求:判令项**、饶**立即偿还其欠款本金3870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薛**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薛**身份证复印件、项**户籍信息、饶**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共同出资经营咸宁**有限公司海源煤矿项目的首次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薛**、项**等人共同出资经营海源煤矿项目的事实;3、海源煤矿承包经营项目合伙人会议决议、海源煤矿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刘**、项**、张**、张**、薛**将合伙期间的资产等债权债务作价10000000元转让给刘**、项**,所得转让款用于偿还转让之前的所有煤矿债务后,剩余转让款按合伙人实际投入资金的64%比例予以分配,及转让后项**持有股份80%、刘**持有股份20%等事实。

被告辩称

项**、饶**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涉案的海源煤矿经营权系经多次转让而来,该转让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法》及相关条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项**受让股份后,未按时履行约定系因其他合伙的原因所致,过错不在于项**。此外,合同具有相对性,饶**未参与合同转让,不是合同当事人,由饶**承担合同义务,缺少法律依据。

项**、饶**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海源煤矿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海源煤矿经营权是薛**从王**受让,王**又是从上一家叶祥瑞处受让,该煤矿经营权多次流转,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5、(2015)鄂**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咸宁蒲**海源煤矿印章证件移交表各1份,欲证明咸宁蒲**海源煤矿的工作人员项**被判刑,及该煤矿系违法转让,因政策原因,现已全面亏损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项**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待证事实无异议,但该证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附页只有薛**等3人的捺印,没有项**等2人的捺印,且不存在借款600000元、利息28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能证明薛**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虽然转让协议书骑缝只有三个人的捺印,但是从协议书各股东签字来看,各股东对协议书内容均予确认。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辩称该证据是一份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符合相应的证据形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辩称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中移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辩称该表发生于转让股份之后,与薛**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结合薛**、项**、饶**的陈述,本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薛**、项**等5名合伙人在赤壁市金桥国际大酒店共同签订《关于共同出资经营咸宁**有限公司海源煤矿项目的首次股东会决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湖北省咸宁**有限公司海源煤矿项目,并明确五名合伙人各自出资明细、股权份额及职责范围等内容。合伙期间,各合伙人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因继续投资等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12月17日,薛**、项**等5人在赤壁市山水时尚酒店共同签订《海源煤矿承包经营项目合伙人会议决议》,协议解除合伙经营关系等内容。次日,各合伙人共同签订《海源煤矿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各合伙人将合伙经营期间投入的9064895元连同新增资产、财产,承包经营权,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从王**受让的20000000元资产、财产、债权债务等作价10000000元转让给项**等2人,所得转让款用于偿还转让之前的所有煤矿债务后,剩余转让款按合伙人实际投入资金的64%比例予以分配,及转让后项**持有总股份的80%等内容。经各合伙人结算确认,项**应按其受让股份后所占比例向薛**支付转让款387072元。因项**未支付上述转让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项**等人作为合伙人,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系合伙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项**辩称涉案合伙人受让海**矿项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法》及相关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海**矿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是薛**、项**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该合伙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应属有效,项**以此抗辩涉案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项**未依约履行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薛**据此要求项**归还欠款3870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债务发生于项**、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饶**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项**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合伙转让协议当事人约定该债务为项**的个人债务,故薛**主张该债务为项**、饶**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饶**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项**、饶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念学欠款人民币3870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8日起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项**、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6元,由项**、饶**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