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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汪世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世船因与被上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世船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吴**、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与汪世船于2007年8月起合伙承包基坑围护工程项目,双方各出资100000元,并由汪世船全权负责工程业务的运作、管理。2014年1月23日,二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合伙的工程项目包括所有汪世船个人或挂靠单位的施工项目;双方商定所有工程投资收益各占50%(鉴于汪世船现场管理等原因,陈**同意给予汪世船适当的股份补偿,双方另行商定),盈亏共担,每年结算一次;汪世船应当定期向陈**提供报表和投资收益,不得隐瞒或虚报承接项目、工程收入、成本及收益;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月23日,汪世船报给陈**的合作项目有29个(见明细,以汪世船2014年3月1日上报的所有项目及收支情况为准),项目所购固定资产、收入及成本暂以汪世船所报数据为准进行结算(必要时可请第三方审计);双方确认前期陈**给汪世船的100000元投资款,汪世船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已付给陈**75000元,另在协议签订当天汪世船给付陈**25000元,至此陈**投入的本金100000元已全部取回。汪世船承诺:双方合作至今承接项目为29个,汪世船如有隐瞒项目情况、少报项目收入、多报项目支出等情况,汪世船应付给陈**投资回益率不少于50%每年,陈**有权从所有工程项目应收款中直接扣除款项,该工程的应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与陈**无关。

另,双方确认至2014年1月23日,陈**投入的100000元本金已全部收回,分别为2008年12月收回5000元,2009年12月收回20000元,2011年11月收回20000元,2013年7月收回30000元,2014年1月23日之后收回剩余25000元。双方合作项目共29个即陈**提供清单上所列项目,之后双方并无其他项目合作,汪**于2014年1月23日向陈**提供项目清单一份,但其认为并非陈**提供的清单,之后没有证据显示汪**向陈**报告项目收支情况,汪**也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双方合作至今所有项目的收支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双方约定收益双方各占50%,盈亏共担,每年结算一次,则在一般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进行结算。2014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汪**承诺“双方合作至今承接项目为29个,汪**如有隐瞒项目情况、少报项目收入、多报项目支出等情况,汪**应付给陈**投资回益率不少于50%每年,…该工程的应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与陈**无关。”由于双方合作至今未进行过结算,也未分配过利润,汪**承诺也言明是针对“双方合作至今承接项目”,故该约定应视为双方自2007年8月合伙关系确立后,对如何结算的特别约定。汪**辩称该约定违反了合伙风险共担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本应共负盈亏,但由于双方在对合作事务的掌控上地位较为悬殊,合伙项目的运作、管理均由汪**一人负责,故双方结算能否顺利进行完全依赖于汪**按约如实向陈**报告合伙项目的收益情况,在此情况下双方作出如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合乎情理。陈**据此约定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故汪**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现双方确认2014年1月23日,汪**向陈**报告了双方自2007年8月起部分合作项目的情况,并约定汪**应于2014年3月1日再次向陈**报告所有项目及收支情况的明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汪**已按约于2014年3月1日向陈**履行了报告义务,且至今在原审法院要求汪**出具双方合作期间所有收支明细时,汪**也不予提供,故可以认定汪**存在隐瞒项目情况的行为,汪**应按照约定付给陈**“投资回益率不少于50%每年”。关于对“投资回益率”的理解,双方各执一词,但是结合协议的前后表述,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系在汪**隐瞒项目情况、多报支出、少报利润的情况下对陈**所应获得收益的推定性约定,实际利润有多少陈**应当是不清楚的,在此情况下再以实际利润或亏损为基数进行分配显然不符合协议本意,该投资回益率应当是一个固定回报,方可体现对陈**利益的保障。但陈**认为的“投资回益率不少于50%每年”,系以其初始的出资额100000元为基数的50%,即每年50000元,因其出资额在不断减少,故宜以动态的出资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双方确认自2008年至协议签订前,陈**已陆续收回投资款75000元,分别为:2008年12月5000元,2009年12月20000元,2011年11月20000元,2013年7月30000元。故本案陈**的收益应自双方合伙关系确立的次月起计算(以下月份计数均包含首尾月),分别为:1.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陈**投入的本金为100000元,按年回报50000元(即每月4166.67元)计算,其收益应为66666.72元(4166.67元/月16个月);2.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陈**投入本金为95000元,按年回报47500元计算,其收益为47500元;3.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陈**投入本金为75000元,按年回报37500元(即每月3125元)计算,其收益应为71875元(3125元/月23个月);4.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陈**投入本金为55000元,按年回报27500元(即每月2291.67元)计算,其收益为45833.40元(2291.67元/月20个月);5.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陈**投入本金为25000元,按年回报12500元(即每月1041.67元)计算,其收益应为6250.02元(1041.67元/月6个月)。陈**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计算收益的时间为2007年8月至2014年1月,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期间陈**应得的合伙收益共计为238125.14元。对陈**诉请中超过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汪**辩称双方的合伙关系依然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合伙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合作关系,在本案陈**本就不参与经营的模式下,陈**最后的出资款25000元也于2014年1月23日协议签订后收回,双方合伙关系终结,协议的目的在于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故对于汪**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合伙收益238125.14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陈**负担2528元,汪**负担4398元,汪**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汪世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对以下部分事实的认定不清:其一,原审认定双方各出资10万元,并由汪世船全权负责工程业务的运作、管理是错误的。陈**出资10万元的时间并非2007年8月,而是分几次断断续续支付的,时间跨度达数年之久,且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地位平等,不存在双方地位悬殊的问题;其二,原审对“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投入的本金10万元已全部收回”的认定与“2014年1月23日之后收回剩余的25000元”的表述相矛盾;其三,原审认定2014年1月13日双方合伙关系终结也是错误的,双方合伙关系至今存续。其次,原审判决汪世船给付陈**合伙收益238125.14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合伙的基本原则。在合伙过程中,双方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在承接项目过程中,合伙亏损严重,在还没有清算前作出原审判决,明显偏袒陈**。协议中的“投资回益率”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应为无效。再次,原审认定汪世船存在隐瞒项目情况的行为,是错误的。最后,原审收益计算错误。分段计算,没有依据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具体资金的使用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均是由汪**负责,陈**曾要求进行结算,但是汪**一直没有履行作为合伙人的义务,因此双方在2014年1月23日才签订合伙协议。所谓保底条款,其实是汪**对陈**所做的利润分配的承诺。至于金额的计算,陈**虽然对原审的认定并不完全认同,但是考虑到对条款理解的差异,故没有提出上诉。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陈**与汪世船于2007年8月起合伙承包基坑围护工程项目,由汪世船全权负责工程业务的运作、管理,陈**出资10万元。2014年1月23日,二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合伙的工程项目包括所有汪世船个人或挂靠单位的施工项目;双方商定所有工程投资收益各占50%(鉴于汪世船现场管理等原因,陈**同意给予汪世船适当的股份补偿,双方另行商定),盈亏共担,每年结算一次;汪世船应当定期向陈**提供报表和投资收益,不得隐瞒或虚报承接项目、工程收入、成本及收益;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月23日,汪世船报给陈**的合作项目有29个(见明细,以汪世船2014年3月1日上报的所有项目及收支情况为准),项目所购固定资产、收入及成本暂以汪世船所报数据为准进行结算(必要时可请第三方审计);双方确认前期陈**给汪世船的100000元投资款,汪世船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已付给陈**75000元,协议书订立后,汪世船又给付陈**25000元,至此陈**投入的本金100000元已全部取回。汪世船承诺:双方合作至今承接项目为29个,汪世船如有隐瞒项目情况、少报项目收入、多报项目支出等情况,汪世船应付给陈**投资回益率不少于50%每年,陈**有权从所有工程项目应收款中直接扣除款项,该工程的应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与陈**无关。

另,双方确认,陈**投入的100000元本金已全部收回,分别为2008年12月收回5000元,2009年12月收回20000元,2011年11月收回20000元,2013年7月收回30000元,2014年1月23日协议书订立之后收回剩余25000元。双方合作项目共29个即陈**提供清单上所列项目,之后双方并无其他项目合作,汪**于2014年1月23日向陈**提供项目清单一份,但其认为并非陈**提供的清单,之后没有证据显示汪**向陈**报告项目收支情况,汪**也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双方合作至今所有项目的收支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汪**是否需要向陈**支付相应的合伙收益。首先,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汪**虽对“投资回益率”的约定有异议,但是考虑到汪**实际执行合伙事务,陈**需要汪**提供报表以了解合伙经营的实际情况,故在无证据证明汪**系被迫的情况下,双方对“投资回益率”进行约定,并不存在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况,因此,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依据协议书约定,2014年3月1日,汪**需向陈**提供截止2014年1月23日的总共29个合作项目的收支情况,如果存在隐瞒项目情况、少报项目收入、多报项目支出等情况,则汪**承诺付给陈**的投资回益率不少于50%/每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汪**于2014年3月1日,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其应依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协议书明确载明,在合伙过程中,陈**的出资为10万元。汪**认为陈**出资并非一次性投入,而是分次投入,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2008年开始,陈**陆续取回出资,截止2014年1月23日协议书签订时,陈**共取回7.5万元,剩余2.5万元,亦于其后取回。双方约定的投资回益率,应以每一时间段的当时未被取回的出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以此为据,结合双方对陈**陆续取回投资款的过程的陈述,分段计算得出至2014年1月,陈**应得的合伙收益为238125.14元,并无不当。最后,双方均确认,陈**已于2014年1月23日,协议书订立之后,取回了剩余的2.5万元投资款,陈**在本就不参加合伙事业经营的情况下,取回了全部出资款,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然终结。

综上,汪世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汪世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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