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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双方曾在平湖市曹桥街道章桥村合伙经营堆场。2014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袁**确认结欠王**147709元,并约定2014年10月底之前付47709元,2014年年底之前付100000元,如到期不付,按月息1%计算利息。同年11月2日,袁**支付王**20000元。后袁**从王**处取走部分钢管等材料,并将王**所有的880根接管一并取走,现双方一致确认接管单价为3元/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双方一致确认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系合伙关系,且涉案费用产生于上述期间,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王**提供的结算清单实为双方在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一种处理,该份清单由袁**签字确认,就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虽袁**提出系被迫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袁**同时提出于2014年10月2日、11月2日分别支付王**20000元,王**则认为两笔款项实为一笔,结算清单中注明的“2014年10月2日20000元”系笔误,实际就是2014年11月2日袁**支付的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仅从文字内容看,该笔款项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且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认定袁**已支付王**20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清单中对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又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王**要求袁**支付欠款12770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同时要求袁**返还钢管1177.1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袁**取走的钢管中部分属于王**所有,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王**主张的要求袁**返还880根接管,如不能返还,按3元/根赔偿,袁**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返还,故王**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王**12770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7709元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计算);二、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接管880根,如不能返还,按3元/根予以赔偿;三、驳回王**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王**负担100元,袁**负担144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结算单将场地建造费列入,双方合伙经营的场地由于投入而升值,对于升值部分,理应由合伙人分配。王**将转让费800000元独吞,违反公平原则。如果王**认为转让费不到800000元,其应当举证证明。一审回避了王**擅自转让场地获取不当得利的问题,判决违反了公平原则。2、袁**没有多拿王**的钢管,袁**尚有1000多米的钢管在王**处。原审否定袁**受王**逼迫签字,与本案事实不符。3、袁**于2014年10月2日、11月2日分别支付王**20000元,对此,原审只认定袁**已付20000元,也与事实相悖。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二审答辩称:关于800000元的问题,场地是违章建筑,受到村民举报,现已搬离,并不存在任何补偿款,袁**应对王**拿到800000元补偿款举证证明。根据账面反映,袁**已多拿钢管1000多米。关于20000元,如果袁**在2014年10月2日支付过20000元,那么在2014年10月12日结算时应当扣除。结算单上记载的20000元就是11月2日支付的,结算单上是笔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袁**提供了照片两张,以证明场地还在,已被王**卖掉了。王**质证认为,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拍摄的是本案所争议的场地,王**在2012年搬离后就已丧失了对场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袁**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袁**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存在800000元场地转让费的事实,但依据其陈述,袁**明确表示“没有证据,只是听村里人说的,不清楚卖给谁了”,因此,在王**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袁**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袁**称尚有1000多米钢管在王**处,双方对此存有争议,由于袁**并未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若确属事实,袁**可另行主张。此外,袁**称其2014年10月2日支付过20000元,但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结算时并未扣除该20000元,袁**的该主张也与结算单上“月底前付47709元,100000元年底付清”的约定不符。原审认定袁**仅于2014年11月2日支付了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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